(2015)扬江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青萍与周立红、陈宝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萍,周立红,陈宝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王青萍。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红。被告陈宝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真,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青萍诉被告周立红、陈宝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青萍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被告周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陈宝虎、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萍诉称:2014年2月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周立红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铁路(G2)下行线970KM+400m处,与停在高速公路导流线内的由陈宝虎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乘坐人王青萍、周杰宇、王容男四人不同程度地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宝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青萍、周杰宇、王容南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91492.1元。被告周立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紫金保险公司主体资格不对,在本起事故中,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号小型轿车系同一年度第二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应加扣5%免赔率。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陈宝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周立红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铁路(G2)下行线970KM+400m处,与停在高速公路导流线内的由陈宝虎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乘坐人王青萍、周杰宇、王容男四人不同程度地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宝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青萍、周杰宇、王容南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青萍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2日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青萍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青萍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遗留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计12根肋骨骨折),分别属10级和8级伤残。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出院记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陈宝虎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都邦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免责问题,投保单“特别约定”处加盖有“同一保险年度内,自第二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累计不超过30%”印章,被告陈宝虎在“投保人签章(字)”处签字,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本次事故系苏N×××××号小型轿车同一年度第二次事故,故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加扣5%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宝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8.5%[30%×(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立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的免责部分由被告陈宝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106.3元,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经本院审核,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09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天×20元/天=3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9天×20元/天=380元。经审核,结合伤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9天×10元/天=1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475元,提供原告弟第王青岭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误工证明,证明因王青萍受伤停发工资三个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抗辩护理费索要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个月+1个月年终奖)×2050元/月=26650元,提供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以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误工费所要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7.5元/天(39252元/年÷365天),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此标准。结合原告伤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个月×2050元/月=8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20年×31%=21294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统计数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31%=21294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489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489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救护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救护费票据。本院认为。该救护费实为转院费用,原告主张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连金11820元×18年×30%/2=31914元;母亲:魏桂花11820元×20年×30%/2=35460元;儿子:周杰宇23476元×9年×30%/2=31692.6元;合计391492.1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的前提是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及被扶养人有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劳动能力丧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265949.5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4253.11元[(265949.5元-30000元-10500元)×0.285],由被告陈宝虎赔偿3381.74元[(265949.5元-30000元-10500元)×0.015],由被告周立红赔偿168314.65元[(265949.5元-30000元-10500元)×0.7+1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萍94253.11元(此款汇入原告在工商银行常州西新桥支行的账户:62×××47);二、被告陈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萍3381.74元(此款汇入原告在工商银行常州西新桥支行的账户:62×××47);三、被告周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萍168314.65元(此款汇入原告在工商银行常州西新桥支行的账户:62×××47);四、驳回原告王青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355元,由被告陈宝虎负担706.5元,由被告周立红负担1648.5元,此款原告王青萍已垫付,被告陈宝虎、周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