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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耿汉标购买、出售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汉标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506号罪犯耿汉标,男,汉族,1968年6月9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利刑初字第0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汉标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09月16日在本院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李敏金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耿汉标、证人岳德夫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耿汉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耿汉标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汉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在原审法院判决期间已履行了五万元的财产刑,剩余的财产刑目前无能力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耿汉标的当庭陈述、证人岳德夫的证言及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实,罪犯耿汉标在监表现一直较好,已获得三次表扬、三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2、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利刑初字第0196号刑事判决证实,该犯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就履行了50000元的财产刑。3、安徽省利辛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无能力履行剩余的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耿汉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汉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