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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朝水与袁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水,袁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黄朝水,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辉,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良发,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焜,职员。原告黄朝水与被告袁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水委托代理人张华辉,被告袁良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水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袁良发驾驶闽D×××××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黄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摩托车乘客黄朝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良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朝水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黄朝水受伤,但被告袁良发拒绝赔偿原告黄朝水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黄朝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良发赔偿原告黄朝水损失共计165667.87元(医疗费114937.22元、营养费1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误工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146元、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朝水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黄朝水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朝水上述损失。被告袁良发辩称,对于原告黄朝水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因医嘱中写明为普食,并不需要食用营养品,故对原告黄朝水的营养费诉求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数额由法院认定。原告黄朝水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袁良发认为最多产生了200元的交通费。鉴定费,原告黄朝水自己提出鉴定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费方面应扣除被告袁良发的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扣除案外人黄凯摩托车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后,被告袁良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良发已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被告袁良发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朝水诉求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黄朝水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黄朝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的实际损失,并且该证明应由该单位的法人及企业单位应出庭作证误工期间,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对误工费项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黄朝水诉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应根据厦门物价局70元每天标准来赔偿。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40分许,黄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海沧区兴港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兴港路永辉超市路段时,与从永辉超市出来右转弯进入兴港路的被告袁良发驾驶的闽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黄凯、乘客黄朝水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良发进入道路时,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朝水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朝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以下简称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踝及左肘部开放性外伤、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根骨骨折、心房颤动、甲亢。原告黄朝水此次住院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共计43天。一七四医院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择期来我院行植皮手术、不适随诊。后原告黄朝水因“外伤后左足创面持续渗出”又进入一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感染、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甲亢、心房颤动。原告黄朝水此次住院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共计42天。一七四医院出院医嘱:积极行患肢康复锻炼,3个月后行左踝皮瓣修薄术。原告黄朝水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4937.22元。闽D×××××轻型货车属被告袁良发所有,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良发已向原告黄朝水先行支付20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黄朝水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原告黄朝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黄朝水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预计需要6000元。本次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朝水与案外人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黄朝水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13年3月1日至中航紫金广场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完工止,日基本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014年9月23日至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地下室及上部主体项目36#地块主体劳务工程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完工止,日基本工资标准为250元/天,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我司员工黄朝水于2015年3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放”。原告黄朝水出具《声明》,载明“本人黄朝水于2015年3月5日乘坐黄凯(系原告黄朝水儿子)驾驶的摩托车……现本人声明,放弃追究黄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案外人黄凯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声明》,载明“……现本人声明,放弃袁良发所有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应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朝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劳动合同》、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声明》,案外人黄凯提供的《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袁良发驾驶闽D×××××轻型普通货车与黄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凯、乘客黄朝水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黄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良发进入道路时,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朝水不负本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袁良发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是闽D×××××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而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凯自愿放弃闽D×××××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的权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朝水的相关损失。被告袁良发应对黄朝水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原告黄朝水放弃对黄凯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系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朝水所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认定:1、医疗费114937.22元。原告黄朝水主张医疗费共计114937.2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黄朝水两次住院共计85天,并主张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60元/天×85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5950元。原告黄朝水共住院85天,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为5950元(70元/天×85天)。4、营养费1000元。原告黄朝水主张营养费11493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朝水虽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黄朝水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850元。原告黄朝水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黄朝水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50元。6、误工费17905.6元。原告黄朝水提供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工资未发放。同时,原告黄朝水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朝水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存在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故原告黄朝水的误工期自2015年3月5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6日,共计155天,原告黄朝水主张152天的误工天数未超过该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朝水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日工资为25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原告黄朝水为建筑工地的电焊工,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厦门市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34元计算原告黄朝水的误工费为17905.6元(3534元/月×152天)。7、残疾赔偿金79250元。经过鉴定,原告黄朝水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黄朝水属城镇居民,故本院根据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250元(39625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黄朝水主张后续治理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朝水受伤后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黄朝水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11493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7037.22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残疾赔偿金79250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179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955.6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8955.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向原告黄朝水支付118955.6元赔偿款。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再加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黄朝水损失共计118337.22元,由被告袁良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5501.17元,扣除被告袁良发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袁良发还应向原告黄朝水支付1550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朝水118955.6元。二、被告袁良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朝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01.17元(已扣除被告袁良发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黄朝水负担111元,由被告袁良发负担47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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