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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田勇聪与陶显亮、缙云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975号原告:田勇聪,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告:陶显亮,驾驶员。被告:缙云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成名。被告陶显亮、缙云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代表人:朱小强。委托代理人:黄静。原告田勇聪与被告陶显亮、缙云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勇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告陶显亮、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勇聪起诉称:被告陶显亮系被告汇通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7月12日,田勇聪驾驶浙K×××××小型轿车从丽水往缙云方向行驶。当日14时27分许,途经330国道线147KM790M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路段时,田勇聪越中心单虚线与对向由陶显亮驾驶的浙K×××××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勇聪及乘坐浙K×××××小型轿车内田灵橙、严德强、严谦、应时富受伤和乘坐浙K×××××大型普通客车内旅客尚女当娇、麻娅群、吕雷华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田灵橙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严德强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田勇聪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显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灵橙、严德强、严谦、应时富、尚女当娇、麻娅群、吕雷华无责任。田勇聪受伤后,先后到各医院共住院治疗141天。2014年11月10日,田勇聪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应时富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7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今后需行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田勇聪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93308.39元、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180天)、护理费18330元(130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113100.40元(40393元/年×20年×1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760元、今后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共计464508.79元。另,浙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803.52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判决由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各项损失257803.52元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不要求被告陶显亮、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医保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陶显亮驾驶证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陶显亮身份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1份,待证事故车辆浙K×××××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4、被告汇通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待证被告汇通公司、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5、保险单2份,待证事故车辆浙K×××××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待证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7、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8份,待证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16张、用药清单7份,待证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9、鉴定意见书2份,待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7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今后需行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构成三处十级伤残;10、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情况;11、病情处理意见书1份,待证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被告陶显亮、汇通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陶显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要求由其自行负担,不要求被告陶显亮、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被告陶显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应加扣5%免赔率。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超医保费用60000元,对于该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先所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付,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付;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系重复计算项目,因为原告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营养用药;原告主张的内固定费用,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存在连号现象,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丽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2015年7月9日,本院以田勇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依法认定田勇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显亮、汇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NO.1355517855号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虽然加盖了丽水市人民医院价格管理科的公章,但它其实质还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0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本院认为,证据8中的NO.1355517855号住院收费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价格管理科的公章,且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相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10,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60元,并对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证据11,医院无权对未发生的医疗行为作出判断,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田勇聪驾驶浙K×××××小型轿车从丽水往缙云方向行驶。当日14时27分许,途经330国道线147KM790M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路段时,田勇聪越中心单虚线与对向由陶显亮驾驶的浙K×××××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勇聪及乘坐浙K×××××小型轿车内田灵橙、严德强、严谦、应时富受伤和乘坐浙K×××××大型普通客车内旅客尚女当娇、麻娅群、吕雷华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田灵橙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严德强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田勇聪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显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田灵橙、严德强、严谦、应时富、尚女当娇、麻娅群、吕雷华无责任。被告陶显亮系被告汇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时富受伤后,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5日,应时富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应时富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应时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174.22元(包含超医保费用12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059.50元(19373元/年×5年×30%)、交通费150元。严谦受伤后,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1月5日,严谦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严谦误工期限为4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1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严谦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87.86元(包含超医保费用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770元(106元/天×45天)、护理费1430元(13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严德强于1962年10月1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生前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应仙秧、应国珍、严谦分别系严德强的母亲、妻子、女儿;严德强的母亲应仙秧共生育4个子女(包括严德强)。应仙秧、应国珍、严谦因其亲属严德强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8693.33元(包含超医保费用463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护理费26780元(130元/天×206天)、误工费8583.33元[103天×(2500元/月·天÷30天)]、死亡赔偿金825982.5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母亲应仙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50元(14498元/年×5年÷4人)]、丧葬费24186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田勇聪受伤后,先后到各医院共住院治疗141天。2014年11月10日,田勇聪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田勇聪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7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今后需行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田勇聪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3308.39元(包含超医保费用60000元)、误工费19080元(106元/天×180天)、护理费18330元(130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54244.40元(19373元/年×20年×1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760元。田灵橙于2013年10月2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严谦、田勇聪分别系田灵橙的母亲、父亲。田勇聪、严谦因其亲属田灵橙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另查明,2015年7月9日,本院以田勇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依法认定田勇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浙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应加扣5%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应时富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田勇聪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显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之情况,酌情支持应时富精神损害抚慰精15000元(田勇聪负担10500元、陶显亮负担4500元)。应仙秧、应国珍、严谦因其亲属严德强死亡,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田勇聪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显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严德强无责任之情况,可酌情支持应仙秧、应国珍、严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田勇聪负担35000元、陶显亮负担15000元),但应仙秧、应国珍、严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少于可支持的50000元,故本院支持应仙秧、应国珍、严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田勇聪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田勇聪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显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之情况,酌情支持田勇聪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严谦、田勇聪因其亲属田灵橙死亡,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田勇聪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显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严谦及田灵橙无责任之情况,酌情支持严谦、田勇聪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田勇聪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医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田勇聪所主张的护理费计付标准过高,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原告田勇聪所主张的内固定拆除费用,其数额无法确定,宜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田勇聪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车辆浙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597263.80元{(1)应时富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14524.22元[包括医疗费(包含超医保费用12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严谦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10717.86元[包括医疗费(包含超医保费用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应仙秧、应国珍、严谦因其亲属严德强死亡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271783.33元[包括医疗费(包含超医保费用463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田勇聪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300238.39元[包括医疗费(包含超医保费用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田勇聪、严谦因其亲属田灵橙死亡而遭受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0元}、交强险核定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承担金额为1901411.73元[(1)应时富的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承担金额为52009.5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严谦的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承担金额为631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应仙秧、应国珍、严谦因其亲属严德强死亡的交强险核定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承担金额为901531.8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田勇聪的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承担金额为94514.4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5)田勇聪、严谦因其亲属田灵橙死亡而遭受的交强险核定死亡赔偿费用承担金额为84704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故应时富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243.18元(超医保费用)、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3008.84元,严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79.45元(超医保费用)、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365.04元,应仙秧、应国珍、严谦因其亲属严德强死亡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4550.47元(超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52155.20元,田勇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5026.90元(超医保费用)、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5467.82元,田勇聪、严谦因其亲属田灵橙死亡而遭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0元、死亡赔偿费用赔偿金额为49003.1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应由田勇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显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之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害系被告陶显亮为被告汇通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事实,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汇通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汇通公司为事故车辆浙K×××××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于被告汇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加扣5%免赔率,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陶显亮、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勇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0494.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勇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计93846.22元,二项合计104340.9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田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减半收取2583.50元,由被告缙云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原告田勇聪负担1488.50元。原、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舒 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