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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班某某,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因给前妻孙某某打电话询问孩子情况,引起孙某某现在的丈夫崔某某不满,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宋某某于当晚20时30分找到被告人班某某一起到崔某某家,敲门找崔某某理论未果离开,后在楼下福园超市遇到崔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宋某某、班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崔某某头部、胸部打伤,经东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身体四处损失有两处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两处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宋某某、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现场照片,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艾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宋某某、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因给前妻孙某某打电话询问孩子情况,引起孙某某现在的丈夫崔某某不满,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宋某某于当晚20时30分找到被告人班某某一起到崔某某家,敲门找崔某某理论未果离开,后在楼下福园超市遇到崔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宋某某、班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崔某某头部、胸部打伤,经东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身体四处损失有两处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两处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宋某某、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因给前妻孙某某打电话询问孩子情况,与孙某某现在的丈夫崔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其与班某某一起用啤酒瓶子将崔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0日晚,宋某某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口角后,与宋某某一起将用啤酒瓶子将崔某某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0日晚19时左右,宋某某给我媳妇孙某某打电话,我就通过电话告诉宋某某以后在别给孙某某打电话,我俩就在电话里骂了几句,之后宋某某就领着班某某来到了我家,开始砸我家门,我和孙某某都没有开门,砸了一会儿就没有声音了,我就以为走了,我就到了楼下的福园超市里,刚拿了一瓶啤酒要喝,之后宋某某和班某某就用啤酒瓶子将我打伤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的��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0日晚上8点多钟,其前夫宋某某因打电话询问孩子情况引起其丈夫崔某某不满,并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来宋某某和班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崔某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班某某与崔某某打仗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打仗现场情况。7.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国 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