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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爱媛与被告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周爱媛,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7号314室。法定代表人郭荣年,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爱媛诉被告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佳装饰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媛,被告雅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媛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雅佳装饰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雅佳装饰公司装修南京市长虹路***号*栋***室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36000元。被告收取原告34866元后,仅装修一小部分时,超过约定工期仍未完工,原告遂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继续履行房屋装修合同,但被告仍未按期完工,且存在多项质量问题,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打击,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损失26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雅佳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现在尚欠被告工程款17000元,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些费用。且原告还耽误被告的时间,21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也尽力将原告的工程完工。原告在21日验收后于2014年8月24日或25日将房屋出租给别人,如工程不合格,原告不会将房屋出租给别人的,这也是原告认可工程的行为。此外,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私下增加工程项目涉及6000元,原告将款项私自交与项目经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周爱媛与被告雅佳装饰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南京市长虹路***号*栋***室房屋,装修施工方式为全包,装修总价为36000元,工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双方并就装修内容和要求、付款方式、施工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合同约定项下的工程款34166元,被告进场进行装修,但因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原告遂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向本院撤诉。在调解意见中,双方约定,12项未完工项目由被告继续完成,9项争议项目分不同情况返还款项或继续完成,8项增加项目由被告按约定价款完成;同时约定上述项目于2014年8月20日前完工,如不能按期完工则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上述调解意见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对装修房屋进行验收,但尚有晒衣架、窗户、门锁等项目未能按期完工,后原告将9月份将房屋出租。以上事实,有房屋装修合同、收据、银行汇款记录、撤诉笔录、收据、视频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爱媛与被告雅佳装饰公司之间签有《房屋装修合同》及撤诉笔录,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雅佳装饰公司未能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增项工程预付款200元及《撤诉笔录》中约定的返还款项12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完成增项工程,原告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14年8月21日对房屋进行验收时并未明确门窗钢筋加固、橱柜台面、大衣厨搬移等项目未能完工,而对于隔层隔音及阳台洗衣机防水等项目以明确返还款数额,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未完工项目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未完工项目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热水器、灶台、洗衣机等物品的损失及赔偿邻居而产生的损失,因原告未能居住证明该物品或损失项目系由被告装修原因造成的,且其提供的收条、收据等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延期完工造成其房租损失12666元的诉请,因双方就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租客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房租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下水道堵水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就该项已明确约定了预留1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的疏通下水道损失也未超过该保证金数额,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爱媛返还工程款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爱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700元,由被告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史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