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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潇湉与解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潇湉,解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洪潇湉。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康健。原告洪潇湉与被告解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康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潇湉诉称:被告解康健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解康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要求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受理飞、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解康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解康健向原告洪潇湉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于2015年4月29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双方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洁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该所律师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康健向原告洪潇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款发生纠纷,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理由成立。但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和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计算,本院合理确定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4100元,超出4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潇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解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洪潇湉律师费损失4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66元,由被告解康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