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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政宇、孙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宇,孙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政宇。辩护人冯小洲,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斐。辩护人张根祥、张兴德,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宇、孙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宇、孙斐,辩护人冯小洲、张根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政宇在担任光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某某)上海经销北区新通道主任期间,伙同时任光明某某上海经销北区辽源块、黄兴块块长的被告人孙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政宇联系浙江省慈某某广告公司并提供了光明某某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要求该公司根据陈、孙二人提供的样式,印制2013年度50元面值的光明订奶凭证,该公司负责人张某遂联系宁波甬德堡印务有限公司周某某,由周印制了数万张上述订奶凭证。被告人陈政宇、孙斐又将私刻的票证专用章加盖于订奶凭证上,并利用孙斐或陈政宇安排的其他块长回收订奶凭证、收取销售资金等职务便利,将伪造的订奶凭证混入真凭证中,再换取孙斐等块长手中同等金额的现金,用以套取公司现金。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政宇、孙斐将公司销售款人民币40万元许非法占为己有,并按照“六四”比例分成。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政宇、孙斐又通过某某广告公司伪造了2014年度50元面值的光明订奶凭证,并加盖了私刻的票证专用章。2014年3月,被告人陈政宇职务变更为经销北区新港块块长,4月,被告人孙斐职务变更为政本块块长。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陈政宇、孙斐利用各自回收订奶凭证、收取销售资金等职务便利,通过自己或安排的其他块长以上述同样方式将公司销售款人民币120万元许非法占为己有,并按照“六四”比例分成。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政宇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光明某某等候民警调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2月,被告人陈政宇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政宇亲属又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政宇、孙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甲、钱某、花某、谢某某、徐甲、徐乙、张某、周某某、曾某某、邹某某、王某、俞某某、孙某、姚某等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光明某某出具的2014年北区奶票汇总表、情况说明、岗位职责等,伪造的订奶凭证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政宇、孙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宇、孙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政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政宇、孙斐的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政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孙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政宇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陈政宇、孙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汤军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