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郜桂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郜桂才,蒋躲辉,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桂才。委托代理人: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躲辉。原审被告: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学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桂才,原审被告蒋躲辉、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桂才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蒋躲辉、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郜桂才事故损失123686.53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蒋躲辉、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30分,蒋躲辉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工业区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与行人即郜桂才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郜桂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躲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又查明,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郜桂才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2天。郜桂才确认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均由蒋躲辉垫付。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外踝、后踝骨折;右小腿远端内侧皮肤缺损并骨外露等。出院医嘱为: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蒋家楼,身份证××;定期门诊复查,费用约2000元;术后1年余骨折愈合,二次手术拆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加强术后营养等。据此,郜桂才诉请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郜桂才的伤情于2015年1月13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郜桂才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郜桂才事故时的年龄为61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郜桂才主张其系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的员工,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3353元/月的标准计算。郜桂才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居住证、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条、银行流水佐证。郜桂才主张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到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郜桂才主张购买拐杖产生辅助器具费140元,并提交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常平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拐杖发票到庭。另,蒋躲辉主张垫付郜桂才住院期间伙食费2321元、护理人员蒋家楼护理费和伙食费1954元,并提交蒋家楼在职证明、工资条、身份证复印件到庭。郜桂才对蒋躲辉垫付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郜桂才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扣减蒋躲辉垫付的2321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居住证、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条、银行流水、护理及伙食费用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书、X光诊断报告书、心电图报告单、拐杖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蒋家楼在职证明、蒋家楼工资条、蒋家楼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原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郜桂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郜桂才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蒋躲辉、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郜桂才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郜桂才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蒋躲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当由蒋躲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蒋躲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郜桂才的此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郜桂才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蒋躲辉承担赔偿责任。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蒋躲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郜桂才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门诊复查费2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医嘱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2000元+12000元=14000元。2、营养费:结合郜桂才的伤情及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郜桂才住院84天,因郜桂才确认蒋躲辉已经垫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郜桂才诉请此项费用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郜桂才主张其系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的员工,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3353元/年的标准计算,有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郜桂才住院82天,在休息期内评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2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353元/年÷30天/月×102天=11400.2元。5、××赔偿金:郜桂才虽然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郜桂才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郜桂才主张××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郜桂才事故时的年龄为61周岁,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19年×10%=61937.5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郜桂才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郜桂才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蒋躲辉、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郜桂才的伤残结果、蒋躲辉、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9、住宿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1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郜桂才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7天,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7天=611.33元。11、××辅助器具费:140元,郜桂才因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等,其购买拐杖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郜桂才第1-3项的损失共计15000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郜桂才10000元;以上郜桂才第4-11项的损失共计82889.06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郜桂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000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郜桂才10000元+82889.06元+5000元=97889.1元。蒋躲辉、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蒋躲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蒋躲辉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垫付的费用可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处理。对于郜桂才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郜桂才97889.1元;二、驳回郜桂才对蒋躲辉、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郜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1387元,由郜桂才负担289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98元。诉讼费郜桂才已预交。原审判决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属工伤赔偿案件性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郜桂才是原审被告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员工,系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郜桂才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属于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应按工伤赔偿案件处理。二、原审判决赔偿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且其属于农村户口,故其××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郜桂才负担。针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郜桂才答辩称:关于工伤问题,被上诉人郜桂才无法判断,且未经社保部门认定,无法得出工伤结论。即使案涉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因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可以双向赔偿,故并不影响本案原审判决。此外,二审可当庭向车主询问被上诉人郜桂才的户籍问题,被上诉人确是在东莞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蒋躲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郜桂才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本案应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首先,事故发生当天,即2014年10月3日是国家法定假日,且被上诉人郜桂才当天不需值班。其次,根据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规定,下午5点30分至6点为下班打卡时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下午6点30分,该时间点并非上班时间。再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厂区外,非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工作场所。此外,被上诉人郜桂才居住于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主厂区宿舍内,且事故发生当天下午6点30分,其系因个人事务而非工作原因外出,故其不存在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宿舍的合理路线。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工伤情形。二、工伤赔偿程序并非获得民事赔偿权的前置程序,上诉人援引的司法解释亦无相关规定。上诉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职工在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且构成工伤的情形下,须先主张工伤赔偿再另行主张民事赔偿。该条款的真正目的在于明确职工的选择权,即在构成工伤的前提下,职工可选择向第三人或者职工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郜桂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审被告蒋躲辉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按工伤赔偿案件处理;二、郜桂才的××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在2014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在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厂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认定是在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郜桂才本人确认其住在厂区宿舍,事发时是下班后外出散步;蒋躲辉确认是在东莞龙威织带有限公司的厂大门出去不远处的工业区路段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案并不符合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次,工伤赔偿程序并非获得民事赔偿权的前置程序,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存在竞合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应当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即使郜桂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郜桂才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不应当按交通事故侵权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郜桂才提交居住证、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郜桂才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