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丽丽与董培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董培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杨丽丽,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青山区利德塑钢门窗店业主,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范云生,内蒙古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董培正,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徐锦元,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丽丽诉被告董培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云生、被告董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丽丽、被告董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丽诉称,2012年5月25日晚,被告董培正付给杨丽丽9000元订金,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阳光房造价为19500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5日施工完成,后被告董培正要求加固吊顶方钢共使用材料费500元,阳光房总造价为2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电话或上门索要无果,2012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丽丽到被告董培正家索要欠款,被告董培正将原告杨丽丽打伤。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董培正赔偿了原告杨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后原告杨丽丽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培正辩称,原告承揽的阳光房工程连工带料一共是9500元,因为质量有问题扣了原告5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9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所述19500元无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杨丽丽与被告董培正口头协商,由杨丽丽为董培正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房屋的天台加盖彩钢板房,杨丽丽将彩钢房加盖完毕,董培正向杨丽丽付款9000元。杨丽丽以董培正欠付剩余工程款11000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培正认为已给付的9000元为全部工程款。因双方对彩钢房造价产生异议,2014年2月20日,杨丽丽提出价格鉴定申请,申请对所加盖的彩钢房工程进行价格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包青价鉴字(2014)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董培正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其申请并重新进行委托鉴定。2015年8月5日,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具内衡正通评(包)字(2015年]第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董培正彩钢房在2012年5月25日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6534元。上述事实有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丽与被告董培正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董培正已支付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彩钢房的造价,经评估,该彩钢房的基准日价格为16534元(包含方钢款2205元)。因彩钢房所用方钢系被告董培正购买,所以应从整体造价中予以核减,再减去已付款9000元,被告董培正还应付杨丽丽工程款为5329元。关于原告杨丽丽诉称被告董培正购买方钢的钱是从其已付的9000元中支取,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杨丽丽所诉500元加固方钢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双方后期协商加装,所以应视为整体工程一部分。被告董培正辩称双方协商的工程款为9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所以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董培正辩称彩钢房窗户的合页及纱窗是原告赠送,原告杨丽丽不予认可,且董培正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培正给付原告杨丽丽工程款53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3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代理审判员 刘 茹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