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徐昭,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庭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航,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博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胜、徐昭,被上诉人中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李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煌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