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亓建明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亓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819号罪犯亓建明,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八刑初字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亓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淮刑终字0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亓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亓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缴纳罚金五万元,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交款单据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亓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亓建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