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凤武与周赶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凤武,周赶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16号原告:廖凤武,男。被告:周赶考,男。原告廖凤武诉被告周赶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赶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凤武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周赶考通过朋友与我相识,处的很好,因周赶考开修车厂,提出向我借钱。2013年11月21日我借给周赶考人民币贰万元整,2013年12月28日再次向我借人民币壹万���整,借款时约定于2014年元月份一次还清,同时约定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付息,如超期按借款总额30%的罚金。现已逾期,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叄万元并承担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利息;同时偿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周赶考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周赶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记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有被告周赶考的签名,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赶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凤武人民币贰万元整(Y20000.00元),用期2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还清借款,如超期还款,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并处借款总额20%罚金。(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周赶考;身份证号码××;电话180××××3111、181××××8222。2013年12月28日被告周赶考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凤武人民币壹万元整(Y10000.00元),用期1月,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还清借款,如超期还款,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并处借款总额20%罚金。(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周赶考;身份证号码××;电话180××××311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在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9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周赶考借用原告廖凤武的款项,有被告周赶考签名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赶考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返回借款,致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3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利息;并偿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超期还款,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并处借款总额20%罚金。”原、被告之间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超期还款的利��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本金贰万元整)双方约定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和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本金壹万元整)双方约定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并处借款总额20%罚金”罚金是刑罚的附加刑,原、被告之间的该项约定违反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赶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赶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廖凤武款3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本金20000.00元整)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凤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周赶考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马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征翔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