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与被告李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李亚,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文化。被告李小勇,男,汉族。原告李亚与被告李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小勇以需要资金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李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李小勇曾经归还了100000元给原告,目前尚欠10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小勇后,被告李小勇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勇返还原告李亚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后偿还100000元,现在尚欠100000元;3、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借给被告的借款转账给了被告;被告李小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小勇向原告李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亚现金¥200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李小勇,借款时间:2014.6.16日。”同日,原告李亚向被告李小勇的银行账户转入194000元,扣除了利息6000元,该事实原告李亚在庭审时予以认可。原告李亚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李小勇陆续向原告李亚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予归还。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小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小勇向原告李亚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李小勇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意见,虽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被告李亚实际取得借款本金为19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此,本案被告李小勇向原告李亚借款的本金为194000元。被告李小勇借款后,向原告李亚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4000元未予归还,被告李小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李亚要求被告李小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李小勇应向原告李亚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勇偿还原告李亚借款本金94000元,此款限被告李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小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91元,由原告李亚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小勇负担3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蒋金菊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