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全胜与上海恩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483号原告全胜。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云,北京盈科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恩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胜与被告上海恩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6个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胜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西安院子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陕西嘉友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西安院子二期及精品酒店项目》总设计费的2%为原告开拓市场所需费用,由被告根据项目付款进度支付给原告;除去上述开拓市场费用,原告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红,该项目总设计费,去除税金、设计师的工资及其他成本费用所剩利润的百分之五为原告总利润分红;该项目的室内设计部分为原、被告合作设计,对于该部分的利润原、被告双方合作设计,对于该部分的利润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参与该部分的合伙人根据各方的工作量进行分配。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陕西嘉友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其他设计项目《西安院子一期K6别墅设计》、《西安院子二期九栋别墅室内施工图设计》,以及经由原告推介,被告与上海华易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浙江天台龙山法华天台项目》、与陕西亨泰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榆林高尔夫别墅项目》,均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开拓市场所需费用、总利润分红及设计费用。截至2014年,西安院子共三个项目,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11,491,000元(以下币种同),《浙江天台龙山法华天台项目》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设计费3,700,000元,《榆林高尔夫别墅项目》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设计费5,100,000元。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包括提供财务报表),由被告支付2,000,000元(其中开拓市场所需费用405,820元、总利润分红507,275元、设计费用945,500元,及前述款项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恩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合作项目的开拓市场费用和利润分红,按照当前项目的实施进度,不存在剩余的利润可供分配。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的项目共有《西安院子二期及精品酒店项目》、《西安院子一期K6别墅设计》、《西安院子二期九栋别墅室内施工图设计》、《浙江天台龙山法华天台项目》。其中,西安院子共三个项目收到业主方陕西嘉友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1,491,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市场开拓费及分配利润合计352,637.56元;《浙江天台龙山法华天台项目》被告收到业主方上海华易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3,7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市场开拓费及分配利润合计37,500元。目前上述项目处于中止状态,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其次,原告主张的《榆林高尔夫别墅项目》非由原告介绍,与原告无关。最后,被告从前述项目中已对原告进行预分、多分,目前项目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保留向原告索回多分配利润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为协议乙方,被告为协议甲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自愿从事规划、建筑、景观、室内设计类项目合作;该协议属甲方(公司)与乙方(个人)的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由陕西嘉友轩��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安院子二期及精品酒店项目﹥是乙方联系过来的客户关系和项目信息,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进行该项目的操作”。第七条约定,“该项目总设计费的百分之二为乙方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由甲方根据项目付款进度支付”。第八条约定,“除去上述开拓市场费用乙方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红,该项目总设计费,去除税金,设计师的工资及其他成本费用所剩利润的百分之五为乙方总利润分红(注:参与项目总利润分红的主案设计师无其他设计报酬)。对于该项目的财务报表及所有收入与开支状况,甲方应出具书面报表并给乙方一份”。第九条约定,“该项目的室内设计部分为甲乙双方合作设计,对于该部分的利润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对于参与该部分的合伙人根据各方的工作量进行分配,乙方主要负责该部分的方案深化、施工图设计,现场跟踪服务等”。第十一条约定,“对于乙方向甲方介绍的其他客户[如:美伦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易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甲方均同意按上述方式与乙方合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合作项目有《西安院子二期及精品酒店项目》、《西安院子一期K6别墅设计》、《西安院子二期九栋别墅室内施工图设计》、《浙江天台龙山法华天台项目》。前三项项目,被告从业主方陕西嘉友轩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情况:2012年3月14日,500,000元;2012年4月27日,2,100,000元;2012年7月13日,2,505,000元;2012年9月27日,1,2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1,255,000元;2012年12月10日,60,000元;2013年3月27日,1,185,000元;2013年6月24日,720,000元;2013年9月30日,800,000元;2014年1月27日,516,000元;2014年6月16日,600,000元,合计11,491,000元。《浙江天台龙山法华天台项目》,被告从业主方上海华易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情况:2012年7月19日,500,000元;2012年9月18日,500,000元;2013年1月16日,500,000元;2013年6月18日,700,000元;2013年8月28日,2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300,000元;2014年5月14日,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500,000元,合计3,7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银行贷记通知、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业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榆林高尔夫别墅项目》是否系原告介绍业务,被告应否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前述项目系原告介绍业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榆林高尔夫别墅项目规划及建筑设计合同、附件一组;2、美伦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榆林高尔夫项目-会议纪要一份;4、传真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美伦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美伦公司系通过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陕西亨泰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榆林高尔夫项目是美伦公司促成。此外,据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介绍的其他客户,被告同意按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与原告合作。由此,合作协议书仅约定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介绍客户,并未约定这些客户再介绍的客户,也按此协议书约定的方式与原告合作。所以,原告促成了被告与美伦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但不能就此认为美伦公司促成被告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均系原告介绍的��户,均可按原被告的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由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认该项目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节事实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榆林高尔夫别墅项目》不属于原告介绍业务,被告无需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取的钱款一节。被告提出在西安院子三个项目中,累计已支付给原告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152,000元、利润分红150,000元,此外还支付原告嘉园首府补贴50,637.56元,主张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被告另提出在浙江天台山项目中,累计已支付原告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37,500元。原告对被告在西安院子三个项目中已支付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152,000元无异议;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润分红部分,确认收到131,824.30元,对2012年6月6日的金额为3,175.70元的款项,认为系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7月23日的金额为15,000元的款项,认为没有凭证注明,与本案无关;对收到嘉园首府补贴50,637.56元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在浙江天台县项目中已支付原告37,500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系利润分红,并非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在西安院子三个项目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152,000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10,000元;2012年5月14日,42,000元;2012年7月19日,50,000元;2012年10月22日,25,000元;2013年1月14日,25,0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分红一节,本院认定原告收到131,824.30元,关于原告提出异议的金额分别为3,175.70元、15,000元两笔款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的系西安院子项目利润分红,故���院不予认定;关于嘉园首府补贴50,637.56元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在浙江天台山项目中,被告已支付原告37,500元,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故本院按原告陈述认定属利润分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破产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作协议书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利润分红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本院按项目付款情况确定为303,820元(11,491,000×2%+3,700,000×2%),被告已支付152,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51,820元。对原告提出的总利润分红,因涉案项目均未完工,尚不具备利润计算条件,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项目完工后再行主张,与被告已支付的利润分红部分再行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参与项目总利润分红的主案设计师无其他设计报酬。现原告主张设计费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项目付款进度支付。但是,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被告在西安院子项目的付款情况,被告通常在业主方项目付款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于原告。可见,在业主方项目付款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系双方的支付惯例。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但,西安院子项目最后一笔金额为600,000元的项目付款时间系2014年6月16日,故该笔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12,000元(600,000×2%)的利息损失,本院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同理,浙江天台山项目最后两笔金额均为50,000元的项目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10月10日,本院分别按本金1,000元(50,000×2%)从2014年6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包括提供财务报表),若非有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作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未持异议,本院亦无需再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财务报表的主张,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涉案项目的财务报表,原告虽对该财务明细均不予认可,但被告确系已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若在此财务报表之后,涉���项目有新的收入与开支情况,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出具书面报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恩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拓业务市场所需费用151,820元;二、被告上海恩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胜利息(分别以137,82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以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合计诉讼费27,800元,由原告全胜负担21,000元,被告上海恩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破产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