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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保恩与马鲁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恩,马鲁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保恩,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平,农民,(系原告之嫂)。被告:马鲁振,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保恩与被告马鲁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鲁振、被告太平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恩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5258.26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鲁振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费用已打入聊城市中医院用于原告治疗。如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未违反交强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5时6分许,被告马鲁振驾驶鲁P×××××面包车沿阳谷县燕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燕山路第二加气站门口时,与对行原告张保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保恩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鲁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保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治疗,后被转到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6036.2元,住院期间由张保占(系原告之哥)、张连省(系原告之父)护理,身份均为农民。被告太平财险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保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马鲁振系其驾驶的鲁P×××××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马鲁振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张保恩承担20%的责任。对于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6646.6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4382.86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支付,故不再赔偿;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6846.6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鲁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6028.96元,被告马鲁振已赔偿原告800元,应再赔偿原告4522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846.66元。二、被告马鲁振赔偿原告张保恩人民币45228.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原告承担309元,由被告马鲁振承担1622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马鲁振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鲁振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婷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