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文与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市长寿区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陈志前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世庆,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志前。杨文因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简称长寿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只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才能成为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对象,杨文系房屋承租人而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长寿区政府对杨文涉案房屋因征收行为所导致的停产停业、装饰装修、搬迁补助费等损失并不具有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义务,也没有针对杨文作出过房屋补偿决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杨文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杨文与第三人陈志前之间因房屋征收所发生的房屋租赁解除争议,双方可以就停产停业、装饰装修、搬迁补助费等事项进行协商或诉讼处理,二者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