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美娥与李涛、张晋黔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娥,李涛,张晋黔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美娥。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卓辉,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被告:张晋黔。委托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娥与被告李涛、张��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美娥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卓辉及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黔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张美娥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李涛、被告张晋黔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娥诉称:2012年2月,原告及案外人金波与浙江诸暨人钟祝书、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等单位因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发生纠纷,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等人在四个案件享有债权8300余万元(不含息)。湖州中院经审理于当年8月判决原告方胜诉,金磊公司等不服该四案判决,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此期间,原告��案外人杨文通介绍认识被告李涛,经李涛介绍认识被告张晋黔;张晋黔表示在北京认识高官和法院高层,可通过出面协调,表示有能力保障原告的债权在2013年年底前全部收回。原告为及时收回借款,口头承诺给被告实际收回借款的10%作为酬金;同时,原告等人向被告李涛出具书面委托书,将(2012)浙湖商初字第4、5、6、7号民间借贷案委托被告李涛全权处理。2013年1月9日,金磊公司等申请再审。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再审聘请律师费用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以支付佣金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即被告张晋黔开设在浙江省杭州市建设银行的账户打入100万元。被告在收取费用后,未履行约定义务,整个再审事项都由原告自行完成。另经查,被告在收到100万元后,即以定期存款方式存于被告张晋黔名下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事项后,不能按约履���义务,未能积极完成委托事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鉴于委托案件处理事项已由原告自行完成,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佣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涛辩称:其认可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不一致。其系杨文通侄女婿。杨文通与钟祝书、金磊公司发生民间借贷业务,据杨文通讲本息合计上亿。后原告与案外人杨文通、金波委托其办理前述(2012)浙湖商初字第4、5、6、7号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事宜。湖州中院一审该四案原告胜诉,后涉及到再审,杨文通委托其想办法确保再审维持;其找到朋友张晋黔问有没有办法,张晋黔说有的,其就委托张晋黔去处理了。再审结果出来之前,张晋黔打电话给其告知基本弄好了,但要求200万元的报酬;其告知杨文通后,杨文通表示当时没有钱,其转告张晋黔,张晋黔表示这是要花钱的,如果没钱,前面的事情就算帮忙,后来的事就不管了,没钱的话先付100万元是最少的;其把张晋黔的话告知杨文通后,杨文通考虑到后续的执行也是委托其的,与张美娥、金波经过商量后同意支付这钱,先付100万元,后面的100万元再说。再审裁定下来之后,杨文通认为是再审申请人没有缴纳诉讼费而导致这个结果,而张晋黔认为是他通过努力达到这个结果,所以造成现在打官司。此事公安也介入调查过,前后有一年,其与张晋黔都做过笔录的。被告张晋黔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第2页“…被告向原告提出代理聘请律师费用100万元…”,原、被告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被告张晋黔委托事项是只代理四个案子的申请再审程序;2.再审期间,被告张晋黔向李涛明确表示四个案子的执行阶段,他不再负责;3.张晋黔对四个案子���请再审已完成,高院再审维持了原审结果,被告张晋黔完成了委托事项;4.张晋黔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直接委托关系,张晋黔只与李涛发生联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张美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杨文通将(2012)浙湖商初字第4、5、6、7号民间借贷案件所涉及的事项授权委托给被告李涛处理,原、被告之间建立委托法律关系的事实;委托人授权被告李涛有权与第三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等事项,双方约定相关费用由原告等与被告李涛共同商量决定;委托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涛质证称委托书上尾部添加内容在其所持有的委托书原件中是没有的,系事后添加,其不知情;涉案100万元费用就是委托书所提及的商量决定的。证据2.(2012)浙湖商初字第4、5、6、7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杨文通、金波对案外人钟祝书、金磊公司因民间借贷产生四案,判决作出时间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李涛的委托事项是指判决之后所涉及的权利处分事项。被告李涛质证称湖州中院一审与其无关,其处理的是再审的事情。证据3.(2012)浙商终字第61、62、63、6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关联案件被告提起上诉,因没有缴纳上诉费,被裁定驳回上诉的事实;裁定作出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涛质证称,对方上诉后,杨文通觉得没有把握,就开始叫其想办法,其找到张晋黔,张晋黔说最起码要有一个委托书,然后杨文通再办理了委托书。证据4.(2013)浙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立案审查通知书,以证明相关案件再审立案审查时间是2013年1月9日。被告李涛质证无异议,称��来才知道。证据5.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再审案件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张晋黔账户转入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涛质证无异议。证据6.存款凭条,以证明被告张晋黔将原告转入款项在2013年1月27日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银行的事实。被告李涛质证称对此不知情。证据7.(2013)浙民申字第113、114、115、116号裁定书,以证明所涉再审案件经浙江省高院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事实;裁定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再审期间原告聘请的代理律师即一审案件代理律师,案外人金波没有代理律师出庭代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代理。被告李涛质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杨文通等人当时是将后续的事情全部委托给其的,应当包含再审。被告张晋黔质证对证据1委托书的��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委托李涛,并没有委托给张晋黔;对证据2四份判决书三性均没有意义;对证据3裁定书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审查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银行凭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存款凭条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四份裁定书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实际上被告张晋黔在四案申请再审期间发挥了作用。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8.杨文通2013年11月18日的报警笔录,并交原、被告质证。原告张美娥称杨文通部分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认为杨文通作为控告人指控二被告,其陈述与被控告人有出入符合常理;证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杨文通陈述与原告陈述有出入的,以原告陈述为准。被告李涛称杨文通讲的都不是事实。被告张晋黔对杨文通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张美娥称书面委托李涛,实际上是委托两被告,张晋黔承担主要代理事项就是再审阶段代理,具体委托事项包括再审阶段诉讼代理,执行代理;当时是概括性授权,由两被告共同处理,在此期间由两被告介绍认识了章国民。被告李涛称其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全权代理杨文通等人民间借贷所有事宜,包括再审、执行,而非原告主张的仅仅是代理再审阶段;款项用途是再审走关系需花的费用和之后需要章国民去落实执行所需费用,章国民就是授权委托上的章国民,该份委托书是原告从公安机关调取。经审理,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张美娥与钟祝书等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金波与钟祝书等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二审、再审情况,及本案所涉款项支付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美娥在该系列案件中一审、再审委托代理人均为上海市高源���师事务所律师王海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金磊公司再审申请之裁定作出时间均为2013年3月19日。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涛系委托关系,并授权李涛有权与第三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涉案100万元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再审聘请律师费用,被告张晋黔承担的主要代理事项是再审阶段;被告李涛主张被告张晋黔负责的是二审和再审阶段;被告张晋黔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称张晋黔只负责申请再审阶段,而张晋黔本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其接受委托的主要任务是在四案上诉和再审中缩短审期,对委托人有重大利益,支付的100万元系约定的佣金;被告张晋黔并主张从四案再审结果而言,其已亲自处理委托事项,维护了原告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张美娥及案外人杨文通、金波2012年10月10日出具给李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张美娥因���2012)浙湖商初字第4号、(2012)浙湖商初字第5号、(2012)浙湖商初字第6号、(2012)浙湖商初字第7号等民间借贷四案,全权委托李涛先生办理和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相关费用由李涛与委托人商量决定)。特此委托”,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原告张美娥与被告李涛应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权限为李涛既可自行办理委托人事务,亦可转委托。其后被告李涛与被告张晋黔产生转委托法律关系,被告对此知情且汇付涉案款项至张晋黔账户,应属对转委托的认可。至于张晋黔受托事项具体为关联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哪个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该争议对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作认定。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发生转委托的,该义务由转委托的第三人承担;现关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系上诉人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再审过程中张美娥的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荣,裁判本身均未体现出被告张晋黔或李涛与此有何关联,张晋黔仅据案件结果主张其已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晋黔返还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汇款第二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关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再审受理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裁定书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期间原告何时聘请代理律师无证据证实,且裁判文书送达尚需时间,故原告该利息损失起算点有违常理,本院酌定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原告同意转委托并直接将涉案款项汇入张晋黔账户,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涛就本案纠纷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共同清偿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晋黔给付原告张美娥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美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00元,由被告张晋黔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审 判 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王啟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