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朱联光,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男,生于1985年4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50年9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被告姑父)。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袁洪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代理人朱联光与被告尹某甲及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21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且无端猜疑原告,对家庭也不负责,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原告诉称不属实,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21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原、被告短信记录复印件、叶某某受伤照片、证人谭书、王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