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爱库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恒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爱库特科技有限公司,吉林恒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无锡市爱库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三村30号-1,(。法定代表人朱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锋,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恒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应化南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温艳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爱库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库特公司)与被告吉林恒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库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库特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爱库特公司与吉林恒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科技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恒隆科技公司向爱库特公司购买直线电机综合测试系统1台,预付货款50%,发货前付货款25%,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2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爱库特公司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7月,恒隆科技公司变更为恒隆控股公司。现因恒隆控股公司未按约支付付款,尚结欠货款55000元,爱库特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恒隆控股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为77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1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隆控股公司负担。被告恒隆控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恒隆科技公司(买方)与爱库特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恒隆科技公司向爱库特公司购买直线电机综合测试系统1台,金额为22万元;爱库特公司收到预付款后6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恒隆科技公司预付货款50%,发货前付货款2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2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载明:“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月罚金合同总金额5‰”。2013年5月27日,恒隆科技公司向爱库特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2014年1月7日,恒隆控股公司向爱库特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恒隆控股公司付款后,爱库特公司按约发货。2014年8月14日,恒隆控股公司出具设备验收报告1份,载明:经双方人员共同确认,直线电机综合测试系统基本符合要求,但有一些问题需要供货方(爱库特公司)进行改善,具体改善项目见《直线电机综合测试系统验收需要改进的项目汇总》。恒隆控股公司的总经理仇化民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爱库特公司的经办人于建锋在整改项目汇总单上签字并注明:要整改的项目在一周内完成。2014年9月23日,爱库特公司向恒隆控股公司出具设备款申请单1份,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2014年1月7日设备到货,2014年1月7日至1月18日进行首次安装调试,2014年8月14日完成验收,2014年9月16日按验收汇总表进行了整改。现申请支付进度款49500元,请贵公司予以安排,以便保障后续的软件修改和保修服务能够顺利进行。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恒隆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恒隆控股公司。审理中,爱库特公司述称:“违约金为每月罚金合同总金额5‰”是指每月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每月1100元。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设备验收报告、整改项目汇总单、设备安装调试函、设备验收确认单、设备款申请单、银行支付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爱库特公司与恒隆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恒隆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恒隆控股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恒隆控股公司承继。爱库特公司已按约向恒隆控股公司供货,恒隆控股公司应按约付款。爱库特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报告和设备款申请单初步证明设备已验收完毕,故恒隆控股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爱库特公司要求恒隆控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恒隆控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恒隆控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爱库特公司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为770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1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606元,两项合计1974元(已由爱库特公司预交),由恒隆控股公司负担,恒隆控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爱库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任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