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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辉琳诉林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琳,林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朱辉琳,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林同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朱辉琳诉被告林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辉琳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2日,被告林同华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91000元至被告林同华的银行账户,加上扣除的当月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9000元,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以4.5%的月利率计息分别于2013年2月、3月份偿还了当月的利息9000元,共18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再次以4.5%月利率计算利息偿还原告利息24400元。总共偿还利息4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林同华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林同华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9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44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为原件,被告林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的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同华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1月22日前归还,如超出借款期限,每天愿按借款的2‰计算滞纳金。同日,原告朱辉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林同华转账人民币191000元。后被告分次向原告偿还利息以及滞纳金共计4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同华向原告朱辉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1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0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金191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双方约定还款超出期限则按每天2‰计算滞纳金,换算成月利率为6%,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还款期限前的利率虽未作书面约定,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以19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所有利息共计42400元从应付利息部分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辉琳借款本金191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42400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林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