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8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甲(生于1991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4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2008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2008年2月13日,被告承诺与原告离婚,自愿净身出户。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有外遇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张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劳动,夫妻恩爱,生活和睦美满,虽然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正常,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所说的我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不属实,我是为了平息双方争吵才为原告书写保证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李甲(生于1991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状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析产费1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