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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超因与王力朋、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王力朋,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178号原告:宋超,男委托代理人:田永纯,男,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力朋,男被告:王群,女原告宋超因与被告王力朋、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振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纯、被告王力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王群的诉讼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经营自家养猪厂。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由于猪厂经营的需要分9次向我借款共19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此后因二被告经营不善,借款一直未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力朋辩称:欠款196万元属实,我与王群已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此债务由我自己偿还,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由于猪厂经营的需要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19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王群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王力朋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9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有随时主张偿还的权利,经原告主张被告不还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王群的诉讼权利,是原告自愿且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力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超借款196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5000元计16220元由被告王力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振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