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尚海诉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海,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尚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李尚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2012年1月1日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与李尚海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中土公司聘用李尚海从事总监理工程师职务,李尚海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元,岗位津贴随工作岗位调整,绩效工资随中土公司绩效考核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等。2012年5月8日中土公司向李尚海出具《资格证书收据》,确认收到李尚海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和注册印章、继续教育手册等。李尚海在中土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李尚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土公司:1、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2、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交通通信���2,050元;3、2014年8月至9月高温费440元;4、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报销款70,722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6、开具退工单办理退工手续;7、归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2015年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土公司应支付李尚海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开具退工单办理退工手续、归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对李尚海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中土公司和李尚海不服裁决,因此先后诉至法院。中土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尚海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不予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资50,000元,不为李尚海开具退工单办理退工手续,不需归还李尚海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李尚海要求中土公司开具退工单、办理退工手续,归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5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交通通信费2,050元、2014年8月至9月高温费440元,支付2013年报销款26,000元和2014年报销款44,722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原审另查明,李尚海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中土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发出书面的《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进入公司,从事项目总监工作,自今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一直未予发放,社保也未予缴纳,导致本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再在公司工作下去,特向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1月8日胡*以书面形式回复李尚海“公司同意你的辞职申请,鉴于你之前在项目上的作为,公司将保留追究你相关责任的权利”。2014年8月27日中土公司支付李尚海7,79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8日支付6,000元。原审再查明,中土公司按照缴费基数10,000元标准为李尚海缴纳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社会保险。原审审理中,中土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发放李尚海工资的财务凭证。李尚海确认其从事的上海漕河泾公租房项目工程监理工作的工作场所配置空调,表示其主要工作在户外,因此要求中土公司支付2014年8月和9月的高温费。同时李尚海确认中土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已经支付其6月份工资7,790元,但不认可2014年11月5日的5,000元、2015年1月8日的6,000元是中土公司发放的工资。李尚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系提前解除。此外,李尚海表示其年薪为15万元,中土公司每月发放10,000元后,余款3万元以报销形式在年底支付。李尚海放弃要求中土公司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交通通信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土公司与李尚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李尚海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及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现中土公司仅同意按每月3,500元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显然中土公司主张李尚海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该主张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内容不符。由李尚海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1日银行明细账单可知,中土公司发放李尚海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均为8,000元左右,且中土公司按照每月缴费基数10,000元标准为李尚海缴纳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社会保险,在中土公司应当能够提供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而未能提供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可以李尚海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准,认定李尚海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至于李尚海主张其年薪为15万元,因中土公司既未认可,李尚海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尚海未认可中土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发放工资5,000元、2015年1月8日发放工资6,000元,但因李尚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扣除中土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11月5日、2015年1月8日分别支付工资7,790元、5,000元、6,000元后,中土公司还应支付李尚海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210元。李尚海于2014年12月26日以李尚海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要求中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土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尚海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中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及时为李尚海开具退工证明、办理退工手续,因此李尚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中土公司要求不为李尚海开具退工证明、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土公司向李尚海收取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相关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继续教育手册等,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及时返还,中土公司应归还李尚海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中土公司为李尚海在上海漕河泾公租房项目监理工程工作场所配置空调,���需发放李尚海高温费用;李尚海要求中土公司支付2014年8月和9月高温费4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尚海表示其要求中土公司支付报销的费用,实际为年薪15万元扣除每月发放工资10,000元后以报销方式在年底支付的余款;由于李尚海关于年薪为15万元的主张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定,在中土公司不同意为其报销的情况下,其要求中土公司支付2013年报销款26,000元和2014年报销款44,72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尚海自愿放弃要求中土公司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交通通信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决:一、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尚海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210元;二、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尚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尚海开具退工证明办理退工手续;四、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尚海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五、驳回李尚海要求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和9月高温费440元、2013年报销款26,000元和2014年报销款44,722元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尚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原审中主张上诉人名下华夏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的5,000元、2015年1月8日收到的6,000元系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资,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上述款项系上诉人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的转账,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7,790元,该款系上诉人2014年6月份工资,亦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五个月工资计50,000元。被上诉人中土公司辩称: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7,790元应属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7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对该笔工资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6,000元两笔费用被上诉人现同意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该证据载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8日上诉人从其名下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向上诉人名下在华夏银行的账户中分别转账5,000元、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另提供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该些证据载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上诉人名下在华夏银行的账户转入的7,790元,其转账摘要记载为“201406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10,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且说理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7,790元实为2014年6月的工资,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7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无关。被上诉人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故本院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确认该7,79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于二审中同意向上诉人支付11,000元,系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尚海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