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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立军,无业。被告人丁立军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8月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响水县公安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丁立军因赌钱与邱某乙发生口角。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立军至该赌场将被害人邱某乙正在赌钱的麻将牌掀掉,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都掏出匕首,但均未使用即被他人夺下,二人互相拳打脚踢被人拉开后,被害人邱某乙至陈家港镇老百货大楼清洗伤口时,被告人丁立军至该百货大楼,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缠打,过程中被告人丁立军持刀将被害人邱某乙面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自愿申请撤回诉讼,不再要求被告人丁立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丁立军的供述,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邱某甲、张某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立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立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