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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南通晟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晟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南通晟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海安县角斜镇沿口街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濮丽霞,南通晟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东,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晟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斯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宙斯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宙斯盾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自2011年起原告即常年向被告提供各类减速机,截止2015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宙斯盾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晟昊公司货款1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宙斯盾公司承担。被告宙斯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晟昊公司陆续向被告宙斯盾公司提供型号为:CWU63-6.3-3减速机8台(600元/台)、CWU80-6.3-3减速机16台(800元/台)、CWU80-6.3-3减速机3台(750元/台)、CWU80-8-3减速机1台(750元/台)、SCWU125-63-2减速机3台(1950元/台)、CWU100-6.3-3减速机6台(1000元/台)、CWU100-6.3-3减速机1台(950元/台)、ZQ350-10.35-6减速机5台(1950元/台)、CWU180-10-3减速机1台(4200元/台)、SCWU200-63-2减速机1台(5600元/台)、ZQ350-8.23-6减速机1台(1900元/台)、更换两台新机费用800元,合计价值55650元。原告晟昊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6月27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13日开具了购货单位均为宙斯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000元、5800元、12800元、9500元,合计54100元。2015年3月23日和4月25日两张送货单价值175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晟昊公司陈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7月给付原告承兑汇票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晟昊公司与被告宙斯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4100元,没有开具发票的送货单价值1750元,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价值55850元;而原告提供的上面有被告单位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价值5565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价值5565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承兑汇票共计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5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6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宙斯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晟昊公司货款15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晟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宙斯盾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晟昊公司代垫,宙斯盾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晟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