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国生与刘信波、史焕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生,刘信波,史焕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刘国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信波,农村居民。被告史焕珍,农村居民,系被告刘信波之妻。原告刘国生与被告刘信波、被告史焕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红、被告刘信波、被告史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生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为二被告家庭式超市施工建设,当时约定,建筑材料由二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施工结束后,二被告已经验收使用。原告的各种施工费共计10万元左右,二被告除支付6000元外,再不与原告结算剩余的施工费。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9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信波、被告史焕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并且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具体施工时间为2012年3月份开工,6月份结束。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二被告的家庭式超市进行施工建设,建筑材料由二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6月份,施工结束。2012年8月份,二被告搬进该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索要施工费,二被告仅支付10000元(其中支付现金6000元,原告赊欠二被告商品款4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原告为二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4030.07元(其中包括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08.07元),在庭审中,因水电费系被告所交,原告同意扣除水电费675.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四张,欲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基本情况等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施工图大梁应该是四根,其余与原告施工事实相符。2、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人工施工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施工费数额等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有部分工程是原告找人干的,有许多项目与事实不符。3、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的房屋状况。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二被告的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原告的施工费为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所说的10万元施工费是在被原告激怒的情况下所说的气话,与事实不符。5、二被告提交的照片16张,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报告书一份和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了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施工费及原告所花的鉴定费数额等事实。7、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争执焦点等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的家庭式超市进行施工建设,事实清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多少施工费。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工程数量及房屋现状等因素,鉴定原告为二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4030.07元(其中包括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08.07元),本院对该报告书予以采信。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39646.32元(54030.07元-3708.07元-675.68元-10000元)。关于二被告提及的原告所施工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因二被告自2012年8月份起就居住使用了涉案房屋,至今已经超过了三年多,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问题,综合整个案情,以双方均担为宜,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波、被告史焕珍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国生支付施工费39646.32元。二、被告刘信波、被告史焕珍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国生支付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国生负担1075元(已交纳),被告刘信波、被告史焕珍负担107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