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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三联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4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塔吊租赁合同的安装地和履行地均在安溪“天将御园”项目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安溪县。该项目工地停工后,当地政府曾多次出面协调,合同履行地比设备出租方所在地更为紧密联系,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及作出正确判决,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依法有权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设备租赁合同之时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不能调解,协商不成的,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判决为由欲排除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兰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