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仕君诉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君,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叙永行初字第31号原告吴仕君,男,生于1957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摩尼镇。被告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甫,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宏颀,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仕君诉被告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君、被告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君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吴仕君诉称:因原告与邻居吴光启于2009年发生土地纠纷,经摩尼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2日调解未果,并建议申请仲裁,经叙永县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由于吴光启不服,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该土地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收到裁定书后,多次向摩尼镇政府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但政府一直拖延履行,虽于2015年3月10日主持双方调解过,但未达成协议,最终也没有作出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5月11日对我本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所争议的自留地使用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被告无权处理。二、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吴仕君作出答复书,认为叙永县土地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被告不再作出土地确权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吴仕君与同组村民吴光启因位于叙永县摩尼镇龚山村一社小地名“苗子坟”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2年原告向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农仲案裁字(2013)第01号仲裁裁决书。吴光启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2013年9月8日本院以(2013)叙永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请要求确定争议地土地使用权,被告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摩尼镇龚山村一社吴仕君土地确权申请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载明:“2015年2月11日,吴仕君向摩尼镇人民政府递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镇政府收到后再次派员进行查证核实。认为叙永县土地仲裁委已作出裁决,摩尼镇政府不再作出土地确权决定。”被告并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叙永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关于摩尼镇龚山村一社吴仕君土地确权申请的答复意见书,龚山村一社吴仕君与吴光启土地纠纷调解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吴仕君与同小组村民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系个人之间的纠纷,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向被告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申请,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处理。被告认为争议地系自留地,自留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权属处理范围,故不��于被告职权范围。本院认为自留地亦是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未对自留地管理有特殊排他性规定,故被告认为自留地不属该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处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叙永县土地仲裁委已作出裁决,故不再作出土地确权确定的主张,因叙永县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已提起民事诉讼,故该裁决并非生效裁决,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争议地使用权属应由政府处理,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对原告确认该争议地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作出处理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小地名��苗子坟”争议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平审 判 员 陈德华代理审判员 莫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