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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艳艳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不服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艳,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艳,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宾雪松,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秦宏伟,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利伟卓,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恩杰,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王艳艳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52分左右,原告驾驶粤A×××××号牌小客车沿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交通技术电子监控拍摄。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进行交通违法处理,当日,经审核视频,被告民警向原告作出编号为440121-15079841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8时52分,在花都区新华街道公益路-公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广州市内制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缴纳200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花公复决字(2014)第0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交通电子监控拍摄的视频和图片,反映了原告当时驾驶车辆在直行红灯、左转绿灯亮时越过停止线的过程。其中,大图显示粤A×××××号牌小客车于直行红灯、左转绿灯亮时位于道路左数第二车道并已全车越过停止线。原告经质证确认该大图反映的事实。三张小图显示银白色小客车于2014年4月5日8:51:14在直行、左转灯均为红灯时前轮在停止线附近,在当日8:52:14直行红灯、左转绿灯亮时后轮在停止线附近,在当日8:52:15直行红灯、左转绿灯亮时全车已越过停止线。原告经质证认为三张小图看不清小客车号牌,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还须提供粤A×××××号牌小客车越过停止线之前和越过停止线之后的一系列图片或视频。被告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感应器只在车辆行驶时拍照,停止时不拍照,且只在红灯时拍照,黄灯时也不拍照。原告还主张该路段上交通标志标线不能清楚显示直行车道和左转向车道,故当时粤A×××××号牌小客车虽位于中间车道,但其目的是左转,未违反交通规则。被告于诉讼中提供上述公益路与迎宾大道北往南方向交叉路口标志标线图,表明该路段标志标线明确,左车道为左转车道,左数第二车道为直行车道。原告质证认为该图片为事后拍摄,不能反映2014年4月5日时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交通行政管理职权。关于原告是否实行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此,被告提供了交通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和图片,显示该小客车在直行红灯、左转绿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通行的过程。原告认为被告还须提供粤A×××××号牌小客车越过停止线之前和越过停止线之后的一系列图片或视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因此,交通技术监控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管理的重要方式和手段,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和图片应当作为被告认定交通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时,被告根据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和图片作出处罚符合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其没有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200元罚款,符合规定。关于处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专门规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扣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不属于单独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种技术手段,处罚与记分须同时执行。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照职权据以作出的编号440121-15079841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艳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艳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清楚违法事实,导致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1、上诉人驾驶的粤A×××××小车越过停止线时并非红灯。在行政复议期间,被上诉人也承认称:“粤A×××××号牌小客车在北往南方向的直行信号灯亮红灯前前轮已越过停止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2)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所以,上诉人所驾小车在红灯亮前已经越过了停止线,就算上诉人是在冲黄灯,但结合之前公安部曾经发文对冲黄灯行为暂不予处罚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冲黄灯的行为当作冲红灯给予处罚是于法无据的。2、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清楚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行进方向。被上诉人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控录像没有拍到小车通过前方路口的图片,这样,小车后来是直行还是左转弯也就无法查明。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车辆越过停止线前、越过路口中央、越过前方路口的三张照片,所以,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不确实充分,不符合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必须要有上述三个违法行为状态照片的规定。3、事实上,小车所处的车道地上标线磨损十分严重,模糊不清,只有一个白点,无法看清是单纯的直行车道还是左转与直行并用的车道。车道标线是指示驾驶员行车的标志,也是被上诉人执行处罚的主要证据之一。所以车道标线必须清晰可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上诉人当时所处的车道标线磨损到只剩下一个白点,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无法起到指示驾驶员行车的作用。为此,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公益路与迎宾大道北往南方向交叉路口标志标线图片拟证明道路标线清晰,但是这张图片并非是上诉人驾车违法当时所拍,而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拍摄照片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上诉人及其诉讼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所以,这张图片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另外,对比被上诉人当时拍照的图一,明显可以看出车道上的标线新画上去的,之前并没有。以上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出过,但原审判决对于以上的问题没有作出任何的解释说理,就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应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时则应当撤销处罚。故上诉人请求:一、撤销(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编号为44012-1507984182的《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花都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撤销扣分,返还罚款;三、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电子监控拍摄的视频和照片等证据显示,上诉人位于直行导向标志的车道,在直行红灯亮时越过停车线行使,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驾驶车辆于2014年4月5日8时51分14秒在直行、左转灯均为红灯时前轮在直行导向标志的车道停止线附近直至8时52分15秒直行红灯、左转绿灯亮时全车已越过停止线向前行驶,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是在黄灯的时候越过停车线不应作为冲红灯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芷诺杜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