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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萍与被告徐劲松、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萍,马磊,徐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王玉萍,女,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悦,江苏法德永衡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汉族,1971年4月8日生。被告徐劲松,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原告王玉萍诉被告马磊、徐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萍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萍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马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每天千分之二于每月14日前付清。被告徐劲松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1号02幢一单元x室房产提供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8月13日,原告开具银行本票向被告马磊支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马磊至今未能偿还款项。且自2014年8月14日起,被告马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利息;2、被告徐劲松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1号02幢一单元x室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劲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如果被告马磊能找到,应由被告马磊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玉萍(乙方)与被告马磊(甲方)、徐劲松(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金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利息每天千分之二,应于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丙方以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1号02幢一单元x室的房产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自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合同自叁方签字盖章,且该房屋抵押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2014年8月13日,原告开具中国银行2000000元本票给被告马磊,8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帐800000元给被告马磊。2014年8月13日,被告马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王玉萍2800000元整。2014年8月18日,被告徐劲松将其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1号02幢一单元x室的房产作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王玉萍,债权数额为28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本票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进帐单、收条、他项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本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进帐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将2800000借款交付给被告马磊,被告马磊应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徐劲松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马磊的债务作抵押,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在被告马磊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可就被告徐劲松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1号02幢一单元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萍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磊如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王玉萍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徐劲松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1号02幢一单元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90元,由被告马磊和徐劲松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吴建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