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辉与赵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赵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徐辉,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清,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干部,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徐辉与被告赵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方岩、被告赵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赵国清驾驶京MDXX**号小型轿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线563公里加900米公路处超车时,与原告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此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赵国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住入康平县人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在治疗终结后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03.5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8245.68元,误工费2494.3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6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81931.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国清辩称:被告赵国清是京MD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国清赔偿。被告赵国清对康平县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赵国清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辉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车辆京MDXX**在被告公司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请法官核实出险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被保险人有责时,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因为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对此有明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30分,被告赵国清驾驶京MDXX**号小型轿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线563公里加900米公路处超车时,与原告徐辉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转弯相刮撞,造成原告徐辉、被告赵国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辉于2014年8月31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9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0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2014年9月11日又回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69天,二级护理69天。2015年4月22日,原告徐辉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肋骨、锁骨、肩胛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赵国清是事故车辆京MDXX**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辉是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证据惊醒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确定本案的事实。被告赵国清驾驶京MDXX**号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徐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认定被告赵国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京MDX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徐辉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清按事故过错比例7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徐辉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徐辉医疗费为32195.24元。关于原告徐辉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0天,一级护理七天,二级护理73天,本院确认原告徐辉的护理费为8372.88元[(96.24元/天×7天×2人)+(96.24元/天×73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确定为4000元(80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诉徐辉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长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为一个九级伤残,按20%就算,原告为65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5573元(11191元/年×15年×20%)。关于原告徐辉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徐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徐辉诉请的鉴定费2040元,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鉴定费收据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40元。关于原告徐辉诉请的误工费3551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徐辉诉请的误工费3551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辉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辉护理费8372.8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53485.88元;三、被告赵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辉医疗费15536.67元[(32195.24元-10000元)×70%]、伙食补助费2800元(4000元×70%),共计18336.67元;四、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0元,由被告赵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