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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执行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美东与蔡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美东,蔡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漳执行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郑美东,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执行人蔡向红,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执行人郑美东与被执行人蔡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船舶、工商、国土、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并依法查封、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蔡向红所有的闽F/409**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但未能成交,本院将该车通过网络委托变卖。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除闽F/409**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审 判 员 张  加  桂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丽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