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石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石某甲,男,193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淮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乙,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石某丙,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石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石某乙系我次子、石某丙系三子。我共生育6个子女,老伴已去世多年,我一个人生活。我现在年老体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而且经常生病。两被告多年来没有尽赡养义务,更没有给过一分钱看病。经村干部调解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包括医疗费)1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说我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我一直都给原告钱。被告石某丙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共生育6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石某乙系其次子、石某丙系其三子。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两被告作为原告之子,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有6个成年子女,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981元计算,两被告每年应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1331元(111元/月)。原告请求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包括医疗费)1000元,其主张的赡养费超出上述标准,应予减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数额无法确认,故其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乙、被告石某丙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分别给付原告石某甲生活费111元;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某乙、被告石某丙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张兆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