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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号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刘啸森,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少权。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超。被告黄焯添。被告原少权。被告李强军。被告彭芳。被告黄杰。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黄焯添、原少权、李强军、彭芳、黄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刘啸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飞洋公司、力信公司、黄焯添、原少权、李强军、彭芳、黄杰因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且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飞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与被告力信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黄焯添、原少权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与被告力信公司、黄焯添、原少权、李强军、彭芳、黄杰订立《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大飞洋公司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亿元并支付至被告大飞洋公司账户。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大飞洋公司仅支付部分回购款及财务顾问费,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大飞洋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溢价回购款214,674,871.23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所计违约金;2、被告大飞洋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828,493.1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所计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飞洋公司负担;4、原告有权对被告大飞洋公司在(编号:DFY-BG-120/A)《船舶建造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3.6亿元在原告第一、第三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有权对被告力信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房屋使用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2014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中府国用2010第090369号)在原告第一、第三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焯添、原少权持有并质押的被告大飞洋公司100%股权在原告第一、第三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力信公司、黄焯添、原少权、李强军、彭芳、黄杰在原告全部诉请的被告大飞洋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飞洋公司、力信公司、黄焯添、原少权、李强军、彭芳、黄杰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9日,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飞洋公司订立《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之应收账款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合同编号:JYVP-SHYH-2013-02-ZRHG,约定:大飞洋公司根据其与中山市三帆港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书》(编号:DFY-BG-120/A),对乙公司享有应收合同款债权计3.6亿元,原告拟发行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受让大飞洋公司持有的上述应收账款受益权,大飞洋公司同意转让全部应收账款受益权并按照约定溢价回购应收账款受益权;总转让价款不超过2.1亿元,转让期限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预计存续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为1年,回购溢价率为13.5%/年;大飞洋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一笔溢价回购款的,则每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大飞洋公司与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JYVP-SHYH-2013-YSZKZY,约定:质押标的为大飞洋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编号:DFY-BG-120/A)所约定的出质人对乙公司享有的应收合同款债权3.6亿元,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为编号JYVP-SHYH-2013-02-ZRHG的《应收账款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2013年5月10日,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予以登记。二、2013年5月9日,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力信公司签订《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之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YVP-SHYH-2013-02-DY,约定力信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座落于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大连盛围”的房地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编号JYVP-SHYH-2013-02-ZRHG的《应收账款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情为房屋使用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2014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中府国用2010第090369号。该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3年5月14日予以登记。三、2013年5月9日,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焯添、原少权分别签订《黄焯添、原少权作为出质人与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之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JYVP-SHYH-2013-02-GQZY[01][02],约定黄焯添、原少权同意以其合法持有的大飞洋公司60%、40%股权为编号JYVP-SHYH-2013-02-ZRHG的《应收账款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该股权质押合同于2013年5月14日予以登记。四、2013年5月9日,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力信公司、李强军及配偶彭芳、黄焯添、原少权、黄杰分别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同意为编号JYVP-SHYH-2013-02-ZRHG的《应收账款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之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2013年5月9日,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飞洋公司订立《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大飞洋公司基于资产管理计划支付财务顾问费,总额为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认购参与款项初始金额总额×2%,逾期支付财务顾问费应按应付未付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就该协议,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力信公司、李强军及配偶彭芳、黄焯添、原少权、黄杰分别订立《保证合同》,被告力信公司、李强军及配偶彭芳、黄焯添、原少权、黄杰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2013年5月9日,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上海甲大飞洋应收账款受益权投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合同编号JYVP-SHYH-2013-02,约定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委托财产用于受让大飞洋公司合法持有的应收账款受益权,并由大飞洋公司于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限内分次溢价回购应收账款受益权,从而获取投资收益,存续期限为1年,计划发行总规模不超过2.1亿元,初始销售面值为1元。该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登记,编号B001135。当日,被告大飞洋公司的账户收讫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划付的资金2.1亿元。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大飞洋公司支付溢价回购款累计23,675,128.77元,支付财务顾问费累计3,371,506.85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名上海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登记更名。原告具有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证书》。本院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依约向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律师服务费计5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合同文本、支付凭证、登记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所有合同文本、支付凭证、登记证书等书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大飞洋公司之间关于应收账款受益权的资产管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被告大飞洋公司、力信公司、黄焯添、原少权、李强军、彭芳、黄杰各自依约承诺承担的应收账款质押、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以及连带保证担保之各项法律责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讼争之应收账款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大飞洋公司作为主债务人,逾期不支付溢价回购款的违约事实明确,原告据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受益权溢价回购款本金人民币214,674,871.23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所计违约金;二、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人民币828,493.1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所计违约金;三、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计人民币55万元;四、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时,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第三项诉请范围内,以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质押的、在《船舶建造合同书》(编号:DFY-BG-120/A)项下的人民币3.6亿元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时,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第三项诉请范围内,以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座落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村“xxxx”的房地产(房屋使用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12014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中府国用2010第09036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时,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第三项诉请范围内,以被告黄焯添、原少权持有并质押的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合计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焯添、原少权在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焯添、原少权、李强军、彭芳、黄杰应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焯添、原少权、李强军、彭芳、黄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451元,由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焯添、原少权、李强军、彭芳、黄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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