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仲雨歆与朱广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仲某某。法定代理人储呈瑶。被告朱某某。原告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9时左右,在李堡镇包场中路,被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就诊于海安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三天花费医疗费477.52元。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52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交通费235元、施救费50元,合计1916.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储呈瑶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交警未调取录像就作出事故认定有些草率。当时我的车子要转弯朝西,是原告自己跑到卖玉米的地方跌倒的,我车子正好从后面经过。我只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也有监护义务,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及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转弯向西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包场中路和润万家超市门口路段,遇有在该地段步行的原告仲某某,被告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相碰,至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7月15日(急诊留院观察,实际未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71.52元。2015年7月1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储呈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为原告治疗往返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急诊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留察通知单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但各项损失的主张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储呈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形式和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驾车辆系非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77.52元,经审核,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的费用为471.52元,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原告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年幼受伤后必然需要家人护理,本院参照现行本地一般护理人员费用标准酌情支持255.42元(3天*85.14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标准合理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0元(3天*10元/天)。原告系急诊治疗并未实际住院,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5元,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9.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冒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