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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波山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波山,高成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中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何波山,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泸水县,白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鲁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高成月,男,傈僳族,1996年8月23日生,农民,初中文化。本院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保中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何波山与高成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按生效调解书确认,应由高成月赔偿何波山人民币4万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成月于2015年7月24日已汇入本院执行账户人民币4万元。本院已向何波山兑付执行款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祖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