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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梅,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陈玉梅,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罗珊,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南山大厦801-804。法定代表人王信巧。原告陈玉梅诉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15日。二、工作岗位:原告离职前为宝安海雅百货姿托丽专柜店长。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四、离职时间:2015年3月12日。五、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1,144元、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13,605元。2015年3月6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发函,其中确认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10,814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提交了该月的工资计算表和宝安海雅结算通知单作为证据。工资计算表记载原告该月工资包括保底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激励奖等项目。宝安海雅结算通知单记载了该月被告在宝安海雅百货的总销售额等数据。上述两份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被告在给深圳市宝安海雅百货有限公司的商函中已经确认,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计算表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而且宝安海雅结算单也未反映出该月原告个人的销售业绩,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数额及构成情况。本院根据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酌定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为4,069.83元,即(13,605+10,814)÷6。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共计14,883.83元。六、离职原因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时,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主张其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鉴于被告确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69.83元。七、劳动仲裁情况: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917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3元。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5)690号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0,2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1元。八、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7,0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3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梅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83.83元;二、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9.83元;三、驳回原告陈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财产保全费23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葳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