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登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杨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杨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马登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洺,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志新(系杨洺连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马登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杨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杨洺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虎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杨洺驾驶自己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70km+800m处,临时停驶于道路右侧后,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后方驶来的原告马登虎驾驶的“三本SB110”型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8148.74元(其中由被告杨洺垫付17829.64元)。经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148.74元、误工费20037.50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84571.44元,扣除被告杨洺已垫付的医疗费17829.64元,剩余66741.8元,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由被告杨洺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洺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规定和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文书和有效票据等材料给予相应的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杨洺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洺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对造成原告马登虎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赔偿。另外,我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7829.64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杨洺驾驶自己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70km+800m处,临时停驶于道路右侧后,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后方驶来的原告马登虎驾驶的“三本SB110”型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登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登虎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8099.24元(其中由被告杨洺垫付医药费17829.64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马登虎经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另查明,原告马登虎供养的亲属有其子马永国,生于1999年1月25日。再查明,被告杨洺对其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7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休假证明2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费票据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40份、修理费发票1份、鉴定费票据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杨洺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住院费清单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费票据5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是“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和杨洺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8099.24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269.60元,被告杨洺垫付17829.6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6天,但原告主张误工日为229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现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付标准按本省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87.50元/天核算,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20037.50元(229天×87.50元/天)、护理费认定为1050元(12天×87.50元/天);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亦未超过本省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年×20804元/年×10%),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赔付标准未超过本省区上一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杨洺已支付);被抚养人马永国生活费认定为527.20元(2年×5272元/年×10%÷2);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因无相应的维修清单印证,不予支持;鉴定费1170元,系原告确定各项赔偿费用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0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18579.2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0037.5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0元,合计63522.7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对剩余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8579.2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全额承担。鉴于被告杨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7829.64元和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该款应由原告在其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登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37.5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0元,共计73522.70元(其中给付原告马登虎赔偿款55393.06元,给付被告杨洺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8129.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登虎医疗费80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8579.24元。三、被告杨洺给付原告马登虎鉴定费117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杨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佳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