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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代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代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天能路一段碧玉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代富,男,生于1974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何代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5时50分,何代富驾驶川QF9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二组祥源石料厂料场卸货完毕后驶离料场过程中,升起的车辆货箱挂到空中架设的电线,导致祥源石料厂电线、电杆及祥源石料厂电力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1152412014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代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川QF96**号货车对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4月29日,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长价认(2014)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川QF96**号货车损坏线路设备更换工程费用为27776元。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设备损坏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81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2014)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不服,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物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物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4)保赔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宁县龙头镇祥源石料厂料场电力设施,经对受损出进行以上重置修复后可恢复其原有使用功能,合理的重置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22560元为宜。另查明,何代富系川QF96**号货车的法定车主,川QF96**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元,第三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第51152412014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即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即何代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物损价值应以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为准,即22560元。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交通费400元,因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出具交通费票据,亦未说明交通费用途,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二)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在本次事故中,何代富驾驶的川QF96**号货车是在作业过程中升起的车辆货箱挂到空中架设的电线,导致祥源石料厂电线、电杆及祥源石料厂电力设备受损,发生本次事故是在作业过程中而并非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不属于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情形。本次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范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物损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因何代富驾驶的川QF96**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50万元,第三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因此,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2256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60元;二、驳回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何代富负担200元。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该次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何代富2000元,一审判决书在确定赔偿额时没有予以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只能依据与何代富之间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未支付给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支付给何代富;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审未举证证明何代富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责任条款约定“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责任免除”,本案是在作业时候发生的事故,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被上诉人何代富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上诉人应免责的事项;被上诉人购买的川QF96**号车为二手车,保险单进行过变更,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在上面签字,更没有人告知保险条款的事宜。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何代富所有的川QF96**号车系向他人购买,何代富购买车辆之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变更批单上签字同意。保险批单上没有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详细告知说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何代富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代富在驾驶川QF96**号货车作业过程中升起的车辆货箱挂到空中架设的电线,导致被上诉人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厂电线、电杆、电力设备等财产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何代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何代富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已经向投保人何代富作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等明确说明的依据,因此,涉及该部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该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何代富驾驶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虽然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车辆所有人何代富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但是,该款项并没有向实际财产受损的被上诉人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在确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长宁县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未予扣除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可以向被上诉人何代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