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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军与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94号原告:朱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关金学,总经理。原告朱军诉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的委托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赭山印象商铺BX、BY、BZ三间,总计价款1299999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价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立即交付商铺催告函》,但被告在催告期三个月内仍不能向原告交房,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30日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一年的违约金93600元,未返还购房款,原告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具体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99999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立即交付商铺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催告,在三个月催告交付房屋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不能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军购房款1299999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在返还购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