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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7日生。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在宜阳县通过打工认识,原告当时年龄尚小,对婚姻缺乏认识,经过了短暂的相处之后,于2006年3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丛生,冲突不断。2006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2010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丙。两个女儿的出生并没有使被告回心转意,尽到对妻子、对孩子、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反而用更加粗暴的方法殴打原告、虐待女儿。原告没有办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已完全破裂。2011年6月7日,被告因为怀疑原告,用水果刀威胁、恐吓原告。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接放学回家的黄某乙,因黄某乙不愿意跟被告回家,被告对自己女儿用暴力手段致孩子头部受伤。被告黄某甲的行为,不但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对原告和女儿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和精神痛苦。综上,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黄某乙、黄某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共计14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娘家补贴之婚前财产。被告黄某甲辩称:答辩人没有虐待女儿,原告诉说有很多都不是事实。答辩人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女儿。如果分开生活,答辩人愿意抚养两个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姻财产原告可以拿走,被子原告也可以拿走。答辩人对女儿比对谁都好。原告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及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被告黄某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打工时相识,2006年3月11日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2010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丙。现原告不愿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黄某乙、黄某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共计14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娘家补贴之婚前财产。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暂不请求法院对个人财产予以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新飞牌自动洗衣机一台,TCL牌25寸电视一台,布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美菱牌冰箱一台,桑夏牌太阳能一台。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这种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值得肯定,但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还要从照顾子女利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并慎重确定。本案中,被告黄某甲作为父亲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其也具备一定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女儿与被告生活会对其身心明显不利的情形。因此,双方非婚生长女黄某乙随父亲黄某甲生活更为适宜,次女黄某丙年龄尚小,随母亲祈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祈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原告祈某某承担长女黄某乙抚养费酌定每月360元为宜。被告黄某甲承担次女黄某丙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要求返还个人财物的诉讼请求表示暂不请求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长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次女黄某丙由原告祈某某抚养。原告祈某某每月支付黄某乙抚养费360元直到黄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黄某丙抚养费500元直到黄某丙年满18周岁,上述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审 判 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