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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裴小红与杨昆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小红,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崔敏,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昆山,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小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东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崔敏,被上诉人杨昆山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裴小红系某培训学校负责人。2009年11月7日,被告裴小红向原告杨昆山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昆山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作学校投资费用”。原告表示,该证据中的“用作学校投资费用”是指被告裴小红将借款用作学校投资费用。但被告表示该收条是指收到原告杨昆山的投资款10万元,并出示了学校财务收据一份,现金日记账一份。原告杨昆山表示,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中仅有被告学校的财务人员陈某和被告裴小红的签字,均无原告杨昆山的签字,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杨昆山出示的录音证据中,被告裴小红称原告杨昆山的10万元是其入股学校的钱,已向其退还5万元。被告裴小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也无书面投资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裴小红偿还借款7万元本金(利息部分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昆山提供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杨昆山交来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作学校投资费用”。在被告裴小红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裴小红否认与原告杨昆山存在借贷关系,称原告杨昆山给其学校入股了10万,并已经退还了5万元。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裴小红以投资学校的名义向原告杨昆山收取了10万现金的事实。但被告裴小红未能针对双方的投资及盈亏方式进行举证,故被告裴小红收取原告杨昆山现金的行为实质上仍应认定为被告裴小红向原告杨昆山的借贷行为。被告裴小红抗辩称,原告杨昆山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杨昆山与被告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退还期限,故被告裴小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杨昆山主张受让了于某某的2万元债权,但被告裴小红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录音证据中未能明确证明被告裴小红接到了债权人于春艳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对于原告杨昆山受让于春艳2万元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昆山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昆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昆山承担775元,由被告裴小红承担775元。一审宣判后,裴小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借据、支付凭证、还款情况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交款项实际为投资款,其行为是投资行为,原审法院未能针对双方的投资及盈亏方式进行举证而认定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投资款项10万元是否给付,还款5万元是否真实存在而作出认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昆山答辩称:收条中所书写的“用作投资费用”应认定为裴小红使用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视为杨昆山的投资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关于投资的任何证据,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双方建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裴小红提供了由杨昆山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由某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昆山是某培训学校的投资人,收条是由杨昆山向某学校申请退还投资款所出具的。被上诉人杨昆山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由学校单方出具,且为复印件,上诉人裴小红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公章可以随意使用,故不能证明杨昆山是该学校投资人。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裴小红提交的收条均为复印件,且2010年7月3日、9月20日上诉人杨昆山收到总计5万元的收条中并无关于款项为投资款的内容或意思表示,故不能证明杨昆山收到的款项为投资款。上诉人裴小红系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该学校出具的“证明”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昆山交付给上诉裴小红的款项为投资人入股款。故上诉人裴小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裴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学武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时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