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连富、景慎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富,景慎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胡连富,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景慎奎,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司机,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城市海明西路**号。负责人:贾雨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权,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胡连富、景慎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朱云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连富及景慎奎的委托代理人孙奎、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权、张志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连富、景慎奎诉称:胡连富所有的车辆(吉G551**号)在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连富及时与白城中心支公司协商,要求尽快理赔。但白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规定的计算方法,车辆损失仅赔偿13万元。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上明确写明了车辆损失险的数额,我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投保时双方均认可车辆的价值为234000元。故我们认为,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内容包括车辆损失险234000元、车上责任险共计(驾驶员、乘员)100000元、商业责任险11980元、拖车费11000元,上款合计35698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胡连富与我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我公司认可,对胡连富诉求的车辆损失险数额我公司有异议,因为胡连富的车辆是2012年的车,我公司在2014年承保的,承保最高限额是234000元,但是当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是184860元,我公司对营运车辆的折旧是按照月千分之十二,所以胡连富的车辆在出险时实际使用年限是36个月,我公司最后计算的实际折旧价格是147680元;关于驾驶员责任险是每个座5万元,两个座共计10万元,如果胡连富、景慎奎的实际费用不超过10万元,我公司按发生数额赔偿;关于商业责任险,我公司没看到票据,对产生的费用不详;关于拖车费,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没有保险,所以我公司只负责主车的拖车费;关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7日,胡连富作为被保险人,在白城中心支公司为吉G551**号解放货车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保险内容为:1、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3400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3、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4、车上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2座;5、同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二、同日,胡连富在白城中心支公司为吉G551**号解放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2015年6月23日,景慎奎驾驶吉G551**号货车与尹成福驾驶的鲁H992**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慎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成福、胡连富无责任;四、2015年7月8日,白城中心支公司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五、胡连富受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8211.03元,景慎奎受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16956.52元;六、吉G551**号货车及其黑BF0**挂车在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用11200元;七、吉G551**号货车发生事故后,造成济菏高速公路设施损害,胡连富交付赔偿款1198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吉G551**号货车全损,双方当事人商定该车残值为17680元,胡连富同意接收该残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连富、景慎奎及白城中心支公司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胡连富及景慎奎的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发票等。本院认为,胡连富与白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景慎奎驾驶吉G551**号货车与尹成福驾驶的鲁H992**号货车相撞,致吉G551**号货车全损,在此次事故中,景慎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成福、胡连富无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白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事由为其公司对胡连富投保的营运车辆按照月千分之十二进行折旧后予以赔偿,其依据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而此条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效力大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审理中,白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胡连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价值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吉G551**号货车的实际价值,对此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胡连富亦按23.4万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了保险费,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当事人的欺诈等行为形成的。依照常理,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与胡连富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先查明保险标的即吉G551**号货车的市场价值,并以之为参考约定保险金额。而对此白城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及说明,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等值的。而本案中涉及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白城中心支公司单方出具的,对此中载明的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为保险价值的说法,胡连富并不认可。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故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商业责任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收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此不能成为白城中心支公司的拒赔理由,因为此款作为投保人的胡连富已经支出,且白城中心支公司并未对收费标准提出异议,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用,白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两张发票的日期及印章不一致,且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挂车没有保险,其只负责主车的拖车费。本院认为,虽然两张施救费票据的日期及印章不一致,但此系胡连富的实际支出,白城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挂车没有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主车与挂车的施救费用是不可分割的,且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如白城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则权利义务不对等,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白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对白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白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胡连富、景慎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为胡连富承保的吉G551**号货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胡连富、景慎奎车辆损失款216320.00元(保险金额234000元-车辆残值17680元)、车上责任险100000元(驾驶员、乘员各50000元)、商业责任险11980元、施救费11000元,上款合计人民币339300.00元。二、吉G551**号货车残值归胡连富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00元,减半收取332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