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陈长贵、陶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舒泉水,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贵,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陶宏丽,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唐红刚,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春容,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帅健,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邓群超,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被告陈长贵、陶宏丽、唐红刚、杨春容、帅健、邓群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和被告陶宏丽、唐红刚、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贵、杨春容、邓群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长贵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年利率12.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陈长贵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长贵、陶宏丽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唐红刚、帅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陈长贵项下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春容、邓群超分别系唐红刚、帅健的配偶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长贵及其配偶偿还了部分借款就不再履约,且现已逾期。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一直在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果,被告陈长贵拒不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长贵还拖欠本金134662.44元,利息3201.08元,罚息(含复利)286.27元,本息合计138149.79元。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唐红刚、杨春容、帅健、邓群超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长贵、陶宏丽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贷款本金134662.44元、利息3201.08元、罚息(含复利)286.27元,本息合计138149.79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逾期利息以134662.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25%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6.25%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复利;2、被告唐红刚、杨春容、帅健、邓群超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宏丽辩称:借款合同还没有到期,应每个月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申请每个月还2000多元。被告唐红刚辩称:银行工作人员只告知需要3个人联保,贷款具体金额需要银行审核;原告未尽到审核责任,根据陈长贵的经济条件,不应该贷20万元;作为保证人没有意见,但贷款金额有异议,签字的时候没有看。被告帅健辩称:作为保证人没有异议,合同也是其签字,但是银行审核贷款存在问题,不应贷给陈长贵20万元,其没有能力帮陈长贵还款。被告陈长贵、杨春容、邓群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长贵与陶宏丽系夫妻关系,唐红刚与杨春容系夫妻关系,帅健与邓群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陈长贵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该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废旧金属,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4个月),贷款期限24月。被告陈长贵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陶宏丽在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签字”处签名。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帅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41Q214063421816),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黑体加粗部分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帅健、邓群超、陈长贵、陶宏丽、唐红刚、杨春容依次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9日,原告同被告陈长贵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长贵账号6221886650007*****4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利率12.5%;贷款期限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贷款用途为进购废旧金属;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帅健、唐红刚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41Q214063421816);被告陈长贵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长贵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长贵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陶宏丽在“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长贵支付了20万元贷款,陈长贵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年利率12.5%,用途为收购废旧金属,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5月。另查明,被告陈长贵从2015年6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陈长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662.44元、利息3201.08元、罚息(含复利)286.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陈长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长贵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陈长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陈长贵从2015年6月起未再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25%,并约定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长贵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贷款本金134662.44元、利息3201.08元、罚息(含复利)286.27元,本息合计138149.79元,并分别按年利率16.25%计算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贵与陶宏丽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本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宏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长贵与陶宏丽共同偿还。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唐红刚、帅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陈长贵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长贵的配偶陶宏丽,被告唐红刚的配偶杨春容,被告帅健的配偶邓群超对被告陈长贵、唐红刚、帅健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红刚、杨春容、帅健、邓群超对被告陈长贵、陶宏丽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唐红刚、杨春容、帅健、邓群超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长贵、陶宏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贵、陶宏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34662.4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3201.08元、罚息286.2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134662.4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6.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逾期每月产生的罚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6.25%的标准以每月结息次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红刚、杨春容、帅健、邓群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陈长贵、陶宏丽、唐红刚、杨春容、帅健、邓群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睿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