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方某甲,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女,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儿子方某乙出生,2006年1月27日大女儿方某丙出生,2008年5月22日小女儿方某丁出生。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能和原告及家庭成员和谐相处,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这两年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变自己适应家庭环境,故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共处,还是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2015年8月14日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孩子,1999年8月1日生育长子方某乙,2006年1月27日生育长女方某丙,2008年5月22日生育次女方某丁;4、(2014)宜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某甲曾于2013年11月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5、2014年11月17日宜阳县樊村镇姜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庭出示2015年2月27日调查被告父亲周发胜的调查笔录一份,周发胜称其女周某某201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法庭出示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下落不明时间有异议,2013年11月份周某某离家至今不知去向,可能周发胜到2014年才不知被告下落的。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系原、被告婚生孩子及三个孩子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法院生效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以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与本庭出示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自2014年初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生育长子方某乙,2006年1月27日生育长女方某丙,2008年5月22日生育次女方某丁。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同年12月24日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且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初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方某乙,长女方某丙,次女方某丁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两女,本应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外出且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责任,且三个孩子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婚生长子方某乙、长女方某丙、次女方某丁均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子方某乙、长女方某丙、次女方某丁均由原告方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方某甲、被告周某某各承担一半,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