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辉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伊宁市艾兰木巴格社区医疗站医生,住新疆伊宁市XX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辉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3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辉饮酒后驾驶新FXXX**号本田牌轿车,从伊宁市斯大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伊犁州公安局前路段时,将道路中间的护栏碰撞,又将对面正常行驶的新FXXX**号轿车及新FXXX**轿车碰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辉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68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认定,被告人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140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辉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