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雷与邵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张雷,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祥胜,农民。原告张雷与被告邵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房。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为证。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祥胜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在唐山市丰南区惠丰湖工地干活时,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系购买彩钢房用于工地民工居住;原告加工、生产彩钢房销售。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房而欠原告部分彩钢房款未付。2015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居住地找到被告索要彩钢房款,被告当时给付原告现款五万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邵祥胜欠张雷货款大写贰拾万元整,保证于2015年7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如果发生纠纷,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邵祥胜身份证号……”。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此款,但无结果,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祥胜因购买彩钢房而欠原告张雷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祥胜应当按其承诺给付原告张雷,故对于原告张雷要求被告邵祥胜给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货款“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雷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邵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