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丙桃与何秀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杨丙桃,农民。被告何秀刚,农民。原告杨丙桃诉被告何秀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丙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何秀刚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何秀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丙桃诉称,被告何秀刚在2013年以养猪为由多次向原告借玉米及大米拉到其养猪场,均说过几天付款,可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总是拒绝,至2014年1月27才写下一张欠条,欠到原告3960元并限期当年3月底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拒绝偿还并逃避。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3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丙桃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杨丙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1月27日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苞谷钱3960元,限于2014年3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尚未偿还的事实。证据3、2014年12月5日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追款事实。被告何秀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何秀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买卖玉米等欠下原告货款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秀刚在2013年以养猪为由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及大米拉到其养猪场,购买时没有付款清。至2014年1月27才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欠到原告3960元并限期当年3月底付清。因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3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何秀刚以养猪为由多次与原告杨丙桃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要得原告玉米等货物,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秀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欠条上亲笔署名欠到原告货款,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及还款的时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刚偿还原告杨丙桃欠款人民币39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何秀刚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