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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智敏诉刘书强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林智敏,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书铭,系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强,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张炳昌(实习律师),系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林智敏诉刘书强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敏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被告刘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张炳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原告给被告驾驶半挂大货车,月工资45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出车在广西省三江县拉货装货过程中,从车上跌落地面,造成右胳膊受伤,流血不止。当时,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因原告单独在外地,无钱治疗,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坐飞机赶回洛阳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8894.02元(原诉求金额5万元,鉴定后予以变更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因被告而致原告人身损害问题,故原告将刘书强列为被告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是极其错误,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8月29日,原告驾驶车主刘书兴的豫C913**号卡车去广西三江县拉货,此事,被告既不知情,也与被告毫无关系。刘书兴与被告虽是亲兄弟,但早已分家另过,各自经营着自己的运输车辆。当时被告正和所雇司机驾驶自己的车辆远在千里之外的贵州运送货物,倘若原告为被告所雇,怎么不给被告开车?开他人车干嘛?众所周知,货车司机的职责是安全驾驶车辆,保证货物及时运抵。原告作为司机不想方设法干好自己的工作,怎么在毫无安全保障情况下爬上爬下去干装卸工的活?原告擅自从事份外之事,不慎跌落摔伤,其后果理应自负,现却不怪自己反怨别人,难处为人之道。尽管如此,被告一方面念及兄弟情,一方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哥哥刘书兴的要求下,不遗余力出面为原告的不慎跌伤而帮忙医治。对此,原告本应对局外人刘书强的热情相助而心存感激,反而让当前社会又重现了一件好事不敢做、好人当不得之憾事。综上,原告将刘书强列为被告,既不负责,也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驾驶豫C9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西省三江县拉货管货过程中,从车上跌落地面,造成右胳膊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原告经过医疗处理后,赶回洛阳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期间一人护理。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肘部外伤术后;3、右肘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出院后在一次与被告的谈话时,原告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认可雇佣原告为司机有两年多的时间,及原告在出车过程中从车上摔落致伤的事实,及每月给原告的薪酬为4500元,并承诺对原告的二次手术继续治疗。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智敏伤残评定结果Ⅶ(七)级伤残;2、林智敏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1日。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刘书兴与洛阳国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C9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书兴,挂靠在洛阳国华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刘书兴系被告之胞兄,被告称原告系刘书兴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车辆也是刘书兴的,自己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亦系代为刘书兴支付,并申请刘书兴为证人出庭证明该事实。而原告则称,自己从来都不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归刘书兴所有,当庭才得知该情况,并坚持认为自己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所驾驶车辆出车的行为,亦受被告所指派,并对上述《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刘书兴所述时间不符。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调查核实,并对被告车辆的挂靠情况予以调查落实。本院前往洛阳国华物流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经该公司配合查档,证实豫C9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实际车主确为刘书兴,但该车辆现已转让,现存的车辆信息档案中无法查证2014年5月23日的《车辆挂靠合同》;而经该公司查询,被告的豫C951**号车辆在该公司挂靠,在该车辆信息的档案中有被告与该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的《车辆挂靠合同》,及原告作为被告备案司机的相关资料。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380.5元;2、误工费:30300元(4500元/月÷30天/月×202天(2014年8月29日受伤停工至2015年3月19日定残之前一日)】;3、护理费:716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2307.37元;出院后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61天×1人=485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5、营养费:580元(住院29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第1-9项共计128894.0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0.5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其中包含原告做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140元。2、误工费25359.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受伤停工,至2015年3月19日定残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02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并非具有用人资质的单位且原告未证明事发前其连续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公式为:45823元/年÷365天×202天=25359.5元;3护理费7020.49元。原告住院29天,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1日,共计护理天数为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等相关方面的证据,故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7020.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住院29天×30元/天=870元。5、营养费290元。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住院29天×10元/天=290元。6、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原告自行要求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原告系七级伤残,赔偿二十年。计算公式为:9416.1元/年×20年×40%=75328.8元,但原告的主张为67802.72元,故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每个等级5000元的标准认定,本院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但原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故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3323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虽被告否认原告系其雇佣的司机的事实,但从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可查证被告均未向原告明示过其代为刘书兴支付医疗费及自己仅系帮忙的事实,且从本院调取的被告在洛阳国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及原告作为被告司机的备案资料,可印证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职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系被告的司机为何会驾驶实际车主为刘书兴的车辆的问题,因挂靠车辆的对外登记车主均系公司,而实际车主与挂靠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并不对外公示,且被告和其胞兄刘书兴的车辆同在洛阳国华物流有限公司挂靠,故原告所称的自己受被告指示驾驶车辆出车,并不明知实际车主为何人的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从车辆上摔落致伤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是在车辆装货管货过程中摔落的意见,因货车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但有小心驾驶的义务,且其在车辆开动前,具有检查车辆是否适行及所装货物是否安全的管货义务,这是基本常识,本院不再多加赘述。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智敏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33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尤双喜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鹏举 搜索“”